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复决字〔2021〕3号)
申请人:周志惠,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30725********5527,桃源县太平桥乡******人,联系电话177******09。
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军平 局长
地 址:桃源县浔阳街道漳江南路059号
申请人周志惠(系死者戴立平之妻)对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280号)不服,于2020年11月30日向桃源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情于理于法不符,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府查明:2020年2月10日桃源县星光铸造厂向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应资料,简述受伤经过:其所属职工戴立平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因避让狗致使车辆侧滑而受伤。经桃源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高位截瘫;颈椎骨折并颈髓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肺部感染;失血性休克。
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2月10日对此案进行了受理,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审核。依据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725420200000425号)和相应资料,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3月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当日进行了送达。
2020年8月5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20〕第10007号),对之前的第4307254202000004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撤销,认为之前所做的交通事故认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据此,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于2020年8月17日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0〕22号),于2020年9月5日将《关于撤销桃人社工伤认字〔202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进行了送达。
2020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0〕280号),2020年10月28日申请人(死者戴立平之妻)领取该决定书。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证据目录》《证据一组五份》《证据二组四份》《证据三组六份》《证据四组两份》《证据五组两份》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据资料》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没有明确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是否作为人社部门的定性依据,即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20]第10007号)将原来的当事人戴立平与狗主人王振福负同等责任修改为没有明确的责任划分,是否能作为戴立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定性依据。
本府认为: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人社部门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事故进行处理,主动展开调查取证。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认定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然后再决定工伤认定与否。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280号)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这说明司法解释并非赋予人社部门对当事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推定权,而是赋予人社部门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当事人是否“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权,认定的最终效果在诉讼阶段还要由法院“结合人社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因此,司法解释将责任不明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等次认定权转移至工伤认定机构,但其真实性公正性由司法审查作最终保障。这与无劳动合同的工伤认定案件中,人社部门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具有认定权一致。
本案中,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0〕22号)后,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对戴立平(申请人之夫)是否“非本人主要责任”具有认定权,而非仅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交证字〔2020〕第10007号)将原来的当事人戴立平与狗主人王振福负同等责任修改为没有明确的责任划分,推定戴立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非本人主要责任”,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畴。显然认定责任的证据不充分,没有形成证据闭环。因此,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0〕第280号)证据不足。
其次,从立法目的,《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是该法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劳动法》的范畴,且在《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中,也体现了该立法目的。因此,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可以适当向劳动者倾斜,以体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再者,本府经审理认为案情复杂,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的决定,后因申请人周志惠于2021年2月1日向本府递交行政复议调解申请,本府基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于当日受理申请人的调解申请,故行政复议案件审理中止。经多方协调,该案当事人于2021年5月31日在桃源县司法局法制办进行调解未果,于2021年5月31日(调解当日)恢复该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撤销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0〕28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1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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