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1〕7号)
申请人:桃源县热市镇云盘山村第八村民组(原云泉村刘家岗组)。
负责人:刘登雄,该组组长。
被申请人:桃源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曾文志,该局局长。
地址:桃源县浔阳街道大桥西路。
第三人:桃源县热市镇云盘山村第七村民组(原云泉村龙家湾组)。
负责人:刘国清,该组组长。
申请人桃源县热市镇云盘山村第八村民组对桃源县林业局于2015年11月13日颁发的桃政林证字(2015)第430900716881号林权登记证不服,于2021年6月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该林权证,责令被申请人将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本属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桃源县热市镇云盘山约50亩林地林权改正登记归申请人所有,并重新颁发林权证。本机关于当日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5年11月13日桃源县人民政府根据桃源县林业局呈报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表》和热市镇林业管理站于2015年6月10日的 《热市乡(镇)云盘山(原云泉村)村或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勘查登记卡》(小班号622号),向第三人颁发了桃政林字(2015)第430900716881号林权登记证。经查,该证将2014年6月26日申请人与桃源县热市镇林业管理站签订的《云盘山林场地林木处置协议》及历史档案记录中确定归申请人所有的云盘山约50亩林地林权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登记申请没有依法进行公告,接界相关权利人均未签名,全由他人冒名签署。申请人知晓后,多次向当地镇政府反映要求,镇人民政府曾组织调解处理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其桃政林字(2015)第4309007 1881号林权登记证,并将错误登记的云盘山约50亩林地确认归申请人所有,并从第三人名下删除。因有新的法律规定,常德市人民政府不再具有对上述不动产登记行为处理的法定职责【法释(2021) 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年4月1日实施),常德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4月9日驳回了申请人的申请。2016年9月1日,被申请人被桃源县人民政府确定负责实施不动产登记及林权登记发证的有关工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复议,恳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颁发的桃政林证字(2015)第43090071881号林权登记证,将错误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云盘山约50亩林地林权从第三人名下删除,改正登记归申请人所有。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云盘山林场林地林木处置协议》,桃政林证字(2015)第430900716881号、桃政林证字(2015)第4309007116890号林权证,小班号为1243号、622号的《热市乡(镇)云盘山(原云泉村)村或组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勘查登记表》和有关言词证据等复印件。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提出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于2015年11月13日由桃源县林业局作出的,应当依据《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办发[2015]43号)规定由桃源县林业局牵头负责,作为被申请人参加本案的复议相关工作。桃源县自然资源局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主体。
被申请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机关提交了《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湘办法[2015]43号)、《湖南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两份规范性文件。
第三人桃源县热市镇云盘山村第七村民组没有向本机关陈述意见,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适格。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2015年11月5日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湖南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提出了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目标和要求:“2015年底,完成各级政府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规定了“各市州、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为本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 中共桃源县委办公室、桃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9年8月12日发布、2019年8月15日施行的《桃源县自然资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桃办(2019)24号)规定:“负责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工作。组织实施各类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统一确权登记、权籍调查、不动产测绘、争议调处、成果应用的制度、规范”。据此,被申请人是桃源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湖南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确定的湖南省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部署,湖南省于2015年底完成各级政府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工作,桃源县林业局于2015年11月13日颁发的桃政林证字(2015)第430900716881号林权登记证之时,仍然具有依据原有规定进行林地林权不动产登记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按照《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之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虽然《湖南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实施方案》规定了“建立不动产权属纠纷调处机制。对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前产生的权属纠纷,由原主管部门牵头负责,……,其他相关部门配合进行调处”,但是,该项规定属于对具体的不动产权属纠纷进行调处的主体和程序作出的规定,不是法定的行政复议程序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依据;在桃源县人民政府已经依法确定了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国家颁布了新的规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仍然认为应当以原主管部门桃源县林业局为适格的被申请人主体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主体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机关送达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登记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因对其作为被申请人是否适格的认识没有与新的相关规定同步调整,所以没有依法向本机关提交当初作出行政登记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为,本机关依法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桃政林证字(2015)第430900716881号林权登记证。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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