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基本编码 | 职权名称 | 机构名称 | 职权类型 | 责任部门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对象范围 |
000118082000 |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1、受理:受理本事项受理材料。2、审核:审核受理材料真实及合法性。3、办结:根据审核结果进行办结。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000120011000 |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000120029000 | 水产苗种生产审批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000120031000 | 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000120072000 | 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000120073000 | 生鲜乳收购站许可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000120075000 | 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000120161000 | 农药经营许可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材料是否齐全。2、现场进行核查。3、决定出证。 |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一)有具备农药和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经营人员;(二)有与其他商品以及饮用水水源、生活区域等有效隔离的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并配备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防护设施;(三)有与所申请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台账记录、安全防护、应急处置、仓储管理等制度。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000120172000 |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1、受理申请书。2、到现场或实验室审核。3、根据审核桔果办理调运检疫证书。 |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1992年5月13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 谁办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 |
000120173000 |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审批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000120174000 | 渔港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品装卸审批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000120175000 | 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000120176000 | 在渔港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审批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000120177000 | 渔业捕捞许可审批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000120181000 | 渔业船舶登记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000120184000 | 渔港水域渔业船舶水上拆解活动审批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000120185000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登记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农机事务中心 | |||
000120187000 |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
000120189000 |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000120200000 |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
000120201000 | 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审批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
000120202000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
000120207000 | 执业兽医注册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000120208000 |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000120209000 |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000120220000 |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430120078W00 | 占用农用地的建设项目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审核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许可 | 桃源县农村经营服务站 | |||
430220027W00 |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 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
430220029W0Y | 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对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属于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生产行为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治理,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工业污染和其他污染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 ||
430220030W00 | 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于2006年9月30日经湖南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2月1日实施)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报、警报、农业生物灾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
430220034W0Y |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30220034W02 | 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无明显的标识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30220037W00 |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30220041W00 |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处罚,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1日农业部8号令修改)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 ||
430220042W0Y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
430220043W00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
430220044W00 | 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机构负责农业环境保护具体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的分工,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应当放生。 | ||
430220045W00 |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430220048W00 | 农产品批发市场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五十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
430220049W00 |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430220052W00 | 无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生产记录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18〕第16号)全文 | ||
430220055W0Y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30220058W00 |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证书和牌照等行为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430220059W00 |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30220060W00 | 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30220062W00 |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30220064W00 | 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改)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430220069W00 |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 ||
430220070W00 |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 ||
430220074W00 | 违反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
430220075W00 | 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于2007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涉及耕地质量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剥离可能遭到破坏的耕作层土壤,并在项目竣工验收前将耕作层土壤恢复利用。第二十三条 耕地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耕作层土壤再利用方案的要求剥离耕作层土壤。耕地开垦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利用剥离的耕作层土壤改良新开垦耕地的质量。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被占用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 ||
430220079W00 | 转基因植物种子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30220082W00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等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八条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430220083W0Y | 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处罚,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处罚,涂改标签的处罚,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
430220084W00 | 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的处罚,使用禁用的农药的处罚,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的处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的处罚,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的处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六十条 农药使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安全间隔期使用农药;(二)使用禁用的农药;(三)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防治卫生害虫,用于蔬菜、瓜果、茶叶、菌类、中草药材生产或者用于水生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 ||
430220087W00 |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证书、产品认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30220097W00 | 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处罚,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处罚,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处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
430220101W00 |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经营假农药、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 ||
430220102W0Y |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九条 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境外企业向中国出口劣质农药情节严重或者出口假农药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430220103W00 |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430220105W0Y |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 ||
430220109W00 |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公布信息、停止销售、召回产品以及未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 ||
430220112W00 |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污染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七条 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430220114W00 |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口证明书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1.《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01月0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条 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可以由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第二十九条 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千元以下。伪造、倒卖、转让特许捕捉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万元以下。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 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
430220115W00 |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8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30220118W00 |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 ||
430220120W00 | 未办理登记手续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430220121W00 |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 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
430220122W0Y |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处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 ||
430220124W0Y |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430220125W0Y | 农产品、畜禽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出具检测结果不实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 ||
430220127W0Y |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9号,根据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第3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 ||
430220128W0Y |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处罚,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处罚,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处罚,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
430220130W00 | 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处罚,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处罚,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处罚,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八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二)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三)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四)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 | ||
430220132W00 |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四条 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 ||
430220133W00 | 未按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重新修改)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 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
430220138W00 | 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未依法采取隔离措施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湖南省植物保护条例》(于2006年9月30日经湖南省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2月1日实施)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当地未发生的农业有害生物活体试验、研究,不依法采取隔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农业有害生物扩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责任人立即进行除害处理,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责任人不进行除害处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
430220139W00 |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根据2017年10月《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30220142W0Y |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
430220142W01 | 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
430220142W02 |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
430220142W03 | 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
430220142W04 | 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
430220144W0Y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430220144W01 |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430220144W02 |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430220147W0Y |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
430220147W01 |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
430220147W02 |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
430220147W04 | 对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 ||
430220151W0Y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1日农业部8号令修改)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
430220151W02 | 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1日农业部8号令修改)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
430220151W03 |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6月23日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1日农业部8号令修改)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
430220152W00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 ||
430220155W0Y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
430220164W00 | 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或乡村兽医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 ||
430220166W00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的兽药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 ||
430220168W00 |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30220170W00 |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处罚,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处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
430220172W00 | 单位或者个人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湖南省耕地质量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9号,于2007年9月29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确实需要对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的,应当征得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 ||
430220177W00 | 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430220178W00 |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
430220179W04 | 对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七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动物卫生监督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军队和武装警察部队现役动物及饲养自用动物的防疫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
430220180W00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及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 ||
430220182W0Y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430220182W01 | 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430220182W02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430220182W03 | 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430220182W04 | 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
430220183W00 | 冒用农产品标志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
430220184W00 |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八十二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8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执业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执业兽医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执业兽医的监督执法工作。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
430220191W00 |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等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号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 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 ||
430220194W00 | 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及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产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对生产经营者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遵守强制性标准、法定要求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监督检查记录应当作为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定期考核的内容。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 ||
430220195W00 |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处罚,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次修正)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 ||
430220196W00 | 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处罚,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的处罚,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处罚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2017年2月8日国务院第16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十七条 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一)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二)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三)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四)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 ||
430320009W00 | 封存或者扣押与假冒授权农业植物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根据2013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5号《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 ||
430320011W03 | 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 ||
430320017W0Y | 查封、扣押不合格的农产品(畜禽水产品)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公布 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
430320018W00 |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查封违法生产经营场所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1999年5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第五次修正)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 ||
430320020W00 | 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进行消灭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 第687号重新修改)第二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十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 ||
430320021W00 | 扣押、收缴、吊销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 ||
430320023W05 |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无害化处理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强制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措施,迅速扑灭疫病。(三)在封锁期间,禁止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流出疫区,禁止非疫区的易感染动物进入疫区,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区的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第三十二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和扑灭措施:(一)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控制、扑灭措施。 | ||
430520001W00 |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给付 | 桃源县农机事务中心 | 农机购置补贴受理;农机购置补贴审批;农机购置补贴发放;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监管;农机经销商监管。 | 2.《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0号,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第二十五条 在重大动物疫情报告期间,有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采取扑杀、销毁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执行。 | 谁办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 |
430520002W00 | 规模化养殖场病死猪无害化处理补助资金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给付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430520003W00 | 动物强制扑杀补助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给付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430520013W00 | 特大疫情补助申报发放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给付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430620023W00 | 农药监督检查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
430620032W00 | 种子行政执法现场检查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
430620038W03 | 对动物防疫工作及对动物防疫质量技术进行监测、监督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
430620040W0Y |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
430620046W00 |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
430620049W00 | 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检查 | 桃源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 ||
430720002W00 | 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调查认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确认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1.受理责任:告知提供渔业安全事故认定的相关材料;2.审查责任: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告知理由,告知复议或诉讼的权利。4.送达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人送达;建立信息档案。5.信息公示阶段:公示登记信息;6.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健全监督检查制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2012]第9号第5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水上安全事故的报告 | 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分管领导、机构负责人;具体承办人。 |
430720006W00 | 出具农业环境效益证明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确认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
430720007W00 | 耕地地力分等定级的确认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确认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
430720008W00 | 植保事故鉴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确认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
430720020W00 | 非农建设占用耕地的质量等级鉴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确认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
430720021W00 | 划定的蔬菜基地进行登记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确认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
430720026W00 | 水产原(良)种场的确认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确认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430720047W00 | 耕地质量损毁鉴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确认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
430720049W00 | 对动物疫情的认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确认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430720060W00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备案登记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确认 | 桃源县农村经营服务站 | |||
430820002W00 | 对执业兽医的表彰和奖励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奖励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430820008W00 | 对在跨区作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奖励 | 桃源县农机事务中心 | |||
430820009W00 | 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行为的奖励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奖励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430920001W00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行政裁决 | 桃源县农村经营服务站 | 首页 清单公示发布权责清单填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优先承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 |
431020012W00 | 执业助理兽医师备案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431020018W00 | 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431020022W00 | 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病料采集、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培训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431020032W00 |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认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431020033W00 |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431020045W00 | 与动物有关的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建设备案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431020046W00 | 畜禽水产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测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431020048W00 | 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
431020051W00 | 农机事故损害赔偿调解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农机事务中心 | |||
431020054W00 | 对涉及渔业水域的江河湖泊新改扩建排污口出具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431020056W00 | 对影响水生野生重点保护动物生存环境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出具意见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431020062W00 | 持证收购出售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产品的备案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431020066W00 | 进入农业环境中的污染物的经常性监测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431020069W00 | 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耕地地力和环境状况的监测、评价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
431020070W00 | 耕地质量的定期监测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
431020075W00 | 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调查核实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431020076W00 |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废水、污水的监测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
431020079W00 | 对养殖用水水质监测、养殖水产品药物残留等水产品质量安全要素的抽样检测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 |||
431020084W00 | 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年检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农机事务中心 | |||
431020092W00 | 无公害农产品及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监督管理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
431020102W00 | 《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发放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农机事务中心 | |||
431020103W00 | 省级龙头企业受理转报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
431020104W00 | 农业部定点农资市场申报初审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
431020105W00 | 新开垦1000亩以下(含1000亩)或涉及耕地质量建设项目2000亩以下(含2000亩)的耕地质量评定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
431020106W00 | 对耕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永久性标志移位审批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
431020107W00 | 征用蔬菜基地审核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其他行政权力 | 桃源县农业农村局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