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复决字〔2023〕2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当罚决字〔2022〕第3790号)不服,于处罚当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其将车停放在人行道上,没有压盲道,不属于违停,要求执法人员退回罚款;2.城管拖车时,其赶回现场并表示立即驶离,但是执法人员仍强行拖车,程序不合法。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没有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属于违停;2.城管拖移车辆的程序合法,城管执法人员将违停车辆拍照上传至城市管理数据平台后,违停车辆须拖移至指定停车场停放。
本府查明:2022年10月26日上午8时14分,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在执勤时发现,车牌号为湘***的车辆违规停放在县城区伯赞路诚信家苑东侧人行道上。执法人员现场核实确认,该处未施划停车泊位,驾驶员不在现场,遂对违停事实拍照取证后,上传至城市数据管理平台,并采取强制拖移措施。拖车准备驶离时,申请人赶到停车处并坐回车内,表示要立即驶离,要求执法人员卸下拖移设备。执法人员称违停情况已录入系统无法变更,强制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停车场。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案涉车辆是否属于违规停放;2.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拖移案涉车辆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属于违规停放的问题。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与《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桃源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5〕114号)第二条之规定,桃源县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为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已更名为“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使城市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乱停放车辆、当路摆摊设点、堆物作业等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被申请人具有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职权和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该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本案中,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未施划停车泊位的人行道上,妨碍行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拖离车辆。申请人称,没有占压盲道不属于违停,本府认为,根据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占压盲道不是认定违停的必要条件。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车辆确属违规停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当罚决字〔2022〕第3790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关于被申请人实施强制拖移案涉车辆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实施拖移机动车的程序主要包括:1.现场应当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固定违法事实和证据;2.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现场照片和视频资料看,被申请人在拖移申请人案涉车辆时已经履行了上述法定程序。
其次,关于在拖移车辆过程中,申请人赶回违停现场,执法人员是否应停止拖车的问题。一方面,拖移机动车的目的是为了及时排除妨碍,保障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维护畅通有序的交通秩序,若驾驶员愿意立即自行驶离,既能达到执法目的,又节约了公共资源;另一方面,文明执法是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在要求,也是推进县域社会治理现代化以人为本理念的重要内容,行政执法时应注重执法合理性原则和比例原则。本案中,虽然案涉行政行为合法,但执法人员在驾驶员坐在违停车辆内的情况下强制拖移车辆,与文明执法理念相违背,执法方式欠妥依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当罚决字〔2022〕第3790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当罚决字〔2022〕第3790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3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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