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复决字〔2023〕4号
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聂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2〕W10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2〕W10号)查明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第三人聂森关厂门的行为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受伤的时间不是工作时间,受伤的结果是其自己导致。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2〕W10号),重新作出不属于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本案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2〕W10号)程序合法,认定工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申请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三性”,不应采信。聂森是桃源美房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厂长兼安全员,下午6点左右在厂区4号卷闸门卡死无法关下的情况下进行处理,是其工作范围,也在合理工作时间内。
经审理查明:桃源美房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共有8个卷闸门,分别被称作1号门至8号门。聂森夫妇在工厂内开有一小餐馆,餐馆位于3号门与4号门之间的夹角处,聂森受伤时所关的卷闸门是4号门。
2021年10月30日下午5点多,桃源美房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张雪文巡查关闭工厂大门时发现厂区4号门按下遥控器没反应,后将此情况告知时任桃源美房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长兼安全员的聂森。聂森得知此情况后,自己站在叉车上手动去关卷闸门,后从叉车上摔下。聂森的妻子于18时40分拨打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电话急救,后送至医院治疗。
2022年7月18日,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聂森与申请人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于2022年8月22日作出了《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22〕桃劳人仲字88号),裁决书确认了聂森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2022年9月8日,聂森本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对聂森本人及员工张雪文进行了调查,制作了2份《调查笔录》,向申请人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人未在通知期限内反馈、举证。后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于2022年10月8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2〕W10号)。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聂森提交的申辩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2022〕桃劳人仲字88号),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入院、出院等病例资料,聂森本人及员工张雪文调查笔录各1份,张雪文证人证言2份,员工李志祥、同厂区其他公司员工刘明前、孙海波证人证言各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工厂照片、邮政快递物流单等。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2〕W10号)程序是否合法,实体是否正确。
第一,关于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可以申请适当延长;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聂森于2021年10月30日受伤,30日内其所在单位桃源美房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亦未申请延长期限。2022年9月8日,聂森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申请期限在法定范围内,工伤申请受理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和该职工所在单位。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8日受理聂森工伤案件,2022年10月8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2〕W10号),决定书作出当天书面通知聂森及其所在单位。故被申请人在法定受理期限内作出了决定书并通知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决定书作出程序合法。
综合上述两点,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2〕W10号)程序合法。
第二,关于第三人受伤时所关的门是专供其餐馆使用说法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申请人认为聂森不构成工伤,理由是聂森夫妇在厂区内开一小餐馆,聂森受伤时所关的门是专供聂森餐馆使用,聂森关门的行为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受伤原因不是工作原因。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时向申请人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人未在通知期限内反馈、举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后,在证据材料方面仅提供刘明前、孙海波证人证言各1份,且刘明前、孙海波的证人证言在关键事实部分均用“听说”表示,本府对刘明前、孙海波证人证言“听说”部分不予采信。后本府要求桃源美房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补充提供证据,其未补充提供。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不能责任,第三人受伤时所关的门是专供其餐馆使用这一说法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综合前述事实,聂森为工厂厂长兼安全员,在员工张雪文告知聂森工厂卷闸门无法关下时,聂森自己去关合乎情理,其在关工厂卷闸门时受伤,受伤时间为当日下午6点多,属于其合理的工作时间,受伤地点为厂区内,受伤原因是关闭工厂卷闸门。故聂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聂森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2〕W10号)程序合法,实体认定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2〕W1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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