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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复决字〔2023〕5号

来源:桃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4-26 11:00 【字体: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桃源县沙坪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沙坪镇芦花居委会十四组李某某户与李某户“乌石头”林木、林地界限权属争议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2021〕桃沙政处字第01号)不服,于2023年1月17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沙坪镇芦花居委会十四组李某某户与李某户“乌石头”林木、林地界限权属争议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2021〕桃沙政处字第01号)。

被申请人称:1.李某某户复议声称“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既与本案争议事实不符,更与国家法律相悖,依法不能成立;2.李某某户复议声称“李某某户与李某户2010年77号《林权证》、99号《林权证》划定的界址(林业站勘察界或指定界),是准确的界址”之理由,依法不能成立;3.被申请人受理该林权争议后,已依法履行了职责。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职尽责,请求依法维持《关于沙坪镇芦花居委会十四组李某某户与李某户“乌石头”林木、林地界限权属争议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2021〕桃沙政处字第01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府查明:申请人李某某与第三人李某均系桃源县沙坪镇芦花村十四组村民。1981年,桃源县人民政府给李某的父亲李仿初颁发了《山林所有证》,所有证上载明:“户主姓名:李仿初;山林权性质:自留山;山林树木地点:津五冲,四至范围:东至田弯田角耳弯,西至荣章自留山,南至齐仑分水,北至溶里田上;面积:5亩”。现津五冲地名变更为乌石头。申请人李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所承包山林边界毗邻相连。申请人李某某认为界址应在田下角处直上山仑,第三人李某认为应在田弯田角耳弯处连界,两人争议的界址之间约有1.2亩林地面积。

2008年初,申请人及第三人对界址产生争议后,原芦花潭乡林业站及乡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调解,但未形成书面的调解协议。后林业站工作人员指定界址为小耳弯田角,并按此界址挖了一条土潜沟作为申请人及第三人的承包地分界线。2010年6月30日,桃源县人民政府根据林业站指定的界址给李某某户颁发《林权证》(林证字〔2010〕第430900757077号)(以下简称77号《林权证》),并于2010年7月1日给李某户颁发《林权证》(林证字〔2010〕第430900757099号)(以下简称99号《林权证》)。

2021年7月16日,申请人李某某因“乌石头”林木、林地界限权属争议向被申请人桃源县沙坪镇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处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后,当日对申请人李某某送达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李某户99号《林权证》复制件、李仿初1980年《山林所有权证》复制件、调解或处理土地山林权属争议法定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向第三人李某户送达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副本及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案件答复通知书、调解或处理土地山林权属争议法定权利义务告知书、李某某户77号《林权证》复制件各一份。并成立了争议处理临时工作小组,对争议进行调查、调解与处理。被申请人依据《森林法》第二十二条、《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1996〕第10号令)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等规定,作出了《关于沙坪镇芦花居委会十四组李某某户与李某户“乌石头”林木、林地界限权属争议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2021〕桃沙政处字第01号),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遂向本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沙坪镇芦花居委会十四组李某某户与李某户“乌石头”林木、林地界限权属争议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2021〕桃沙政处字第01号)、桃源县沙坪镇人民政府单位信息表、李某户口登记信息、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处理决定书、桃源县沙坪镇人民政府土地山林纠纷行政调处卷宗(2021桃沙政处字第01号)、专题调查处理报告、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1〕湘0703行初268号)、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1〕湘0703行初39号)等。

本府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本案行政行为的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为有权处理机关,受理申请人李某某林权纠纷调处申请后,为查明事实,在收集核实纠纷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通过现场勘查、走访调查收集证人证言,在查清了案件争议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关于沙坪镇芦花居委会十四组李某某户与李某户“乌石头”林木、林地界限权属争议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2021〕桃沙政处字第01号),其处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等相关规定。

三、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林业部〔1996〕第10号令)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等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当事人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即以其他相关合法证据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即有林权证的只能按证确定林权原则,确定处理涉案林权争议的依据。当事人均持有合法林权证的,按由近及远、先新后旧的原则确定权属证据,确权处理涉案林权争议。本案中,申请人李某某仅持有77号《林权证》权属证书,无“林业三定”时期的林权依据;第三人李某既持有“林业三定”时期的《山林所有证》权属证书,也持有99号《林权证》权属证书。且依据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2〕湘0703行初39号),申请人李某某77号《林权证》已被撤销,故不能作为处理本案双方林权争议的有效依据。第三人李某的99号《林权证》中小地名:乌石头、面积2.7亩、小班812号所登记的“南至李志雄界从林业站勘察界至、小耳湾田角”林地界址,明显存在错误,亦不能以第三人李某户99号《林权证》相关登记界址为依据定界确权。

因此,第三人李某户所持的“林业三定”时期《山林所有证》系处理本案林权界限争议的唯一合法有效的权属证书依据。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确定申请人李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林地界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桃源县沙坪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12月12日作出的《关于沙坪镇芦花居委会十四组李某某户与李某户“乌石头”林木、林地界限权属争议一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2021〕桃沙政处字第01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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