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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复决字〔2023〕9号

来源:桃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3-07-06 11:10 【字体:

申请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251801597580)(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一》)和《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25790015176)(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二》)不服,于3月28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车辆停放位置不影响其它车辆通行,不应受到违停的处罚;2.交警自始至终未出示执法证件;3.交警拖车时未向本人开具凭证;4.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因为同一个事实理由作出两次处罚不合法;5.两份处罚决定书上的地点与实际停放地点严重不符。综合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两份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车辆停放地点为消防通道,属于违规停车;2.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穿着制式服装,佩带警察标志、警号,驾驶警车,法律上即视为已经表明执法身份,不需要出示人民警察证;3.申请人有违反交通信号停车和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两种交通违法行为,不存在“一事二罚”的问题;4.交警在查处申请人车辆违停时录入的地点为漳江镇文昌路与南街交叉路口,包含了该路口附近的路段及区域,也包含了申请人车辆违停的地点。

本府查明:2023年3月24日12时42分许,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浔阳中队在执勤时发现牌照为湘AYB825的小轿车违规停放在南街路段旁的消防通道处,车辆停放处有“消防通道,禁止停车”的禁令标志,车辆驾驶人不在现场,执勤人员取证完毕后,开具了《处罚决定书一》:“因存在不按规定停车的违法行为,对机动车驾驶人决定处以100元罚款”,并联系拖车准备拖移案涉车辆。12时50分许,申请人赶到现场辩称未阻碍其它车辆通行,多次请求执勤民警撤销处罚并保证立即驶离,执勤民警称违停情况已录入系统不可撤销,要求申请人勿挡住警车妨碍交警执法。12时52分许,申请人请求未果后,便称执勤民警“执法无聊”,执勤民警要求申请人出示驾驶证,申请人称驾驶

证要回家去取,执勤民警不允许申请人离开现场,要求申请人一同回县交警大队查询驾驶证信息或者委托他人将驾驶证送至现场。申请人要求执勤民警先出示执法证件,执勤民警称身着警服、驾驶警车就等同于出示执法证件。12时58分许,执勤民警向申请人释明处罚原因,并要求申请人回家取驾驶证,申请人仍留在现场向交警解释未影响其它车辆通行。12时59分许,申请人表示想先将案涉车辆挪走再取驾驶证,遭到交警阻拦,交警要求申请人先出示驾驶证再驶离。13时01分许,拖车到达现场,申请人表示要回家取驾驶证,请求不要拖车,此时执勤民警表示只要拿来了驾驶证,不会拖车。13时02分许,申请人正准备回家取驾驶证时,拖车已架起案涉车辆准备拖移,申请人继续留在现场向执勤民警说明情况。13时06分许,拖车驶离现场,执勤民警口头告知申请人携带驾驶证到浔阳交警中队接受处理。

当日下午,申请人携带驾驶证到浔阳交警中队接受处理,浔阳交警中队向申请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二》:“2023年3月24日12时55分,因机动车驾驶人不服从交警指挥,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机动车驾驶人决定处以200元罚款”,申请人当场缴纳了200元罚款。3月28日,申请人在12123平台上看到因违停被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书一》。申请人不服上述两项处罚决定,于3月2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1.申请人车辆是否属于违

规停放,是否达到处罚条件;2.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地点是否有误;3.交警身着制式服装,是否还应出示证件;4.交警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5.第二次处罚是否合法。

第一,关于第一次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1.实体方面:

(1)关于申请人车辆是否属于违规停放,是否达到处罚条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第九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本案中,申请人将车辆停放在消防通道处,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属于违规停放,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可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拖离车辆。申请人辩称没有妨碍其它车辆和行人通行,本府认为,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不是认定违停的必要条件。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车辆确属违规停放,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一》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2)关于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地点是否有误。申请人反映其停车的地点为漳江镇文昌路与南街交叉路口附近的一消防通道内,并非停在交叉路口。交警称查处其车辆违停时录入的地点

为漳江镇文昌路与南街交叉路口,包含了该路口附近的路段及区域,也包含了申请人车辆违停的地点。因实际停放地点与处罚决定书上载明的地点距离较近,且地点问题不是案件的重要影响因素,所以对于交警的主张,本府予以采信。

    2.程序方面:

(1)关于交警身着制式服装,是否还应出示证件的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现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操作规程》第六条规定:“着制式警服执行职务的,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公务时有两种表明身份的方式:一是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另一种方式是出示人民警察证证件。本案中,从被申请人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听资料可知,执法民警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着制式服装,佩带警察标志,驾驶警车,其执法身份显著明确,符合“可以不出示执法证件”的情形,程序合法。

(2)关于交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是否合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下列行

政强制措施:(一)扣留车辆;(二)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三)拖移机动车。”第二十五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采取拖移机动车的强制措施无须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可以用口头告知的方式让当事人知晓。本案执勤民警在拖车驶离时口头告知申请人携带驾驶证到浔阳交警中队接受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第二,关于申请人第二次处罚是否合法。

1.程序方面:《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来看,对于第二次处罚,被申请人只口头告知申请人到浔阳交警中队接受处理,未告知申请

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等情况,也未履行后续的当场交付处罚决定书程序,违反了行政处罚的公开原则,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该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2.实体方面:交警称作出“不服从交警指挥”处罚的事实依据为申请人未按照交警要求及时驶离。从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来看,执勤交警执法全程都未曾要求申请人驾车驶离,不具备因未驾车驶离而“不服从交警指挥”的前提条件,因此申请人不存在“不服从交警驾车驶离指挥”的违法行为,又因为交警未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本府认定交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

依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251801597580)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25790015176)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三)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251801597580);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430725790015176)。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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