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复决字〔2023〕10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及《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系无效行政行为;2.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明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办案人员信息,虽不属于投诉举报的受理范围,但被申请人未对此作出答复并告知其它救济途径的行为违法;3.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不明:涉案企业注册地址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实际发货地在株洲市荷塘区不影响被申请人的管辖职责,如被申请人认定涉案企业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应当注销相关营业执照,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其他部门。
被申请人称:1.我局对申请人所投诉举报事项没有管辖权限和处理职责;2.我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3.我局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
本府查明:申请人先后于3月6日和3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由于3月6日所寄材料内容不清晰,3月20日补寄),该信件在3月22日被签收。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进行现场核实及调查,发现涉案商家经营人在德国,注册经营地址无该店铺,该商家的实际经营地址在株洲市荷塘区。
4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回复》,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将上述信息反馈给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对于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应该由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将该案件移送至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对上述回复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为:
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投诉,由其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
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本案商家的实际经营地、平台经营者的住所地均不在桃源县辖区内,被申请人没有相应的管辖权,申请人应向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9年12月20日印发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中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备注中注明适用于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实名举报人不予受理决定或不予立案情况。
首先,被申请人没有相应的管辖权,不适用上述文书式样的规定;其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作为处理投诉举报的参考文书,不属于强制性规范,是否严格按照其式样和内容作出回复不影响文书的法律效力,《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同理。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已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回复,内容表意明确,加盖单位公章,并送达给申请人,是合法有效的行政文书。
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均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投诉举报的案件过程中需向投诉举报人提供办案人员的信息,也未规定应告知投诉举报人获取办案人员信息的其他救济途径。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其办案人员信息及其它救济途径属违法行为的主张,本府不予支持。
四、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注册经营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有管辖权。本案中,
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并作出答复,且已将该案件移送至株洲市荷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履行了其法定职责。
五、申请人所称市场监管部门应吊销商家营业执照,此属于维护公共利益的履职行为,并非为保护特定权利人的个人利益,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吊销商家营业执照的行为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出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且被申请人不具有管辖的权利,并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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