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复决字〔2023〕13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对申请人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申请人对此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自己在桃源县沅澧快速干线四号大道(14KM+100M)处车速为95km/h,未超过限速的20%。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桃源县沅澧快速干线四号大道小型汽车限速为80km/h,湘JA171X小型汽车在沅澧快速干线四号大道(14KM+100M)处车速为97km/h,超速2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合理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13日,桃源公安微信公众号发布了《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启用测速抓拍系统的公告》,对桃源县沅澧快速干线四号大道(14KM+100M)处启用测速抓拍系统进行了公示。同时,在该路段设置了限速标识和测速提示牌。
2023年7月11日14时19分,位于桃源县沅澧快速干线四号大道(14KM+100M)处的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检测到车牌号为湘JA171X的车辆,实速为97km/h,超速21%,采集方向为车头。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对该移动式机动车雷达测速仪进行了检定,并出具了《检定证书》,鉴定结论为合格。被申请人据此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200元,机动车驾驶证记3分的处罚决定。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交管12123违法处理截图、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启用测速抓拍系统的公告》、桃源县沅澧快速干线四号大道(14KM+100M)处测速仪抓拍照片2张、被申请人答复等。
本府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7月11日14时19分,驾驶车牌号为湘JA171X的小型轿车在沅澧快速干线四号大道(14KM+100M)处车速为97km/h,车速超过规定时速(限速80km/h),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元处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该规定明确将“驾驶证记分”排除在行政处罚的范畴之外。故累积记分制度是交通管理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但其附随于行政处罚,并记录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从节约行政司法资源,充分保障申请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本府对记分是否合法一并审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驾驶校车、中型以上载客载货汽车、危险物品运输车辆以外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以外的道路上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一次记3分。本案,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的车速超过规定时速的21%,违反了上述规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予以驾驶证记3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3年7月11日对申请人黄某超速行驶作出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3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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