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复决字〔2023〕17号
申请人:湖南鸿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
地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扶青路鸿都苑
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军平 局长
地址:桃源县漳江街道漳江南路59号
第三人:张先美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湘工伤认字2140号),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向第三人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湘工伤认字2140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湘工伤认字2140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湘工伤认字2140号)认定工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协议名称虽为劳务用工,但协议内容却为劳动用工的约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人收到后未反馈,应承担不利后果。
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18日,申请人(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该协议期限为2023年2月18日起至工作任务结束止。该协议第三点约定第三人的工作任务,即从事岗市—张家界500kV线路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输变电项目工程的机械手工作,第四点约定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第五点约定劳动纪律,包括遵守工作规范、安全操作规程、劳动安全卫生等各项制度,第六点约定协议的终止、续签、变更和解除。申请人为案涉工程(组塔二段)投保了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50人,未附人员名单。第三人每天上午8点前到案涉工程工地上班,下午5点左右下班,并于2023年2月22日开始在《岗市—张家界500kV线路工程人员考勤表》连续考勤至2月28日。
2023年2月28日上午8点左右,第三人在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牛车河镇马路坪村案涉工程P165桩位施工时,在抬运塔材过程中被不慎砸伤左脚,同日11:36入院(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西医诊断为:1.左足第5跖骨远端开放性骨折;2.左足第4、5趾骨开放性骨折;3.左足神经肌腱损伤;4.左足背皮肤裂伤。2023年3月6日出院。
2023年5月29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务用工协议》《证人证言表》《岗市—张家界500kV线路工程人员考勤表》《住院病例》等材料,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未在通知期限内反馈、举证。
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视频电话的方式对证人进行了调查。2023年7月21日,第三人工友刘文龙、刘文武补充提供了《关于张先美受伤情况补充说明》。
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湘工伤认字2140号)。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入院、出院等病例资料,《劳务用工协议》,第三人工友刘文龙、刘文武证人证言,《岗市—张家界500kV线路工程人员考勤表》《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现场照片,邮政快递物流单,申请人出具的《事故证明》,后台管理系统考勤统计照片等。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湘工伤认字2140号)程序是否合法,实体是否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第三人受伤的地点位于桃源县范围内,被申请人具有管辖权。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务用工协议》《证人证言表》《岗市—张家界500kV线路工程人员考勤表》《住院病例》等材料,符合上述第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9日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案件,受理程序合法。经过调查取证后于2023年7月25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湘工伤认字2140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人员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第三人提供劳动的案涉工程是申请人的业务部分;第三人要遵守申请人的工作规范等各项制度,服从申请人管理,申请人支付给第三人劳动报酬(税前330元/天),为第三人购买商业保险。综上,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张先美在案涉工程P165桩位施工时,在抬运塔材过程中被不慎砸伤,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
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综上,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构成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湘工伤认字2140号)程序合法,实体认定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湘工伤认字214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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