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桃复决字〔2023〕18号)
申请人: 唐文辉
被申请人: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宋海军 局长
地址:桃源县漳江街道渔父北路019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作出的《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罚决字〔2022〕第25号)不服,于2023年9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主体错误。餐饮店的营业执照于2021年注册,不曾在2019年经营小火灶餐饮店。2.主要事实不清。一是该处罚指向的违法行为是2019年加建的木屋,而申请人2021年才申请该餐饮店的营业执照;二是申请加建的报告人不是申请人;三是其他门店存在类似加建行为但却以“浔阳街道办签章同意”为由不予行政处罚;四是被申请人相继下达的文书内容矛盾;五是处罚的依据不明确。3.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是从立案到作出处罚决定长达14个月,远超规定期限;二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写明作出处罚决定的时间。综合上述理由,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1.个体工商户属于自然人,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者为申请人,笔录中显示申请人书面申请加建木屋并在之后提出撤销拆除申请,可以看出申请人参与了违建行为,营业执照的取得时间不影响申请人违法建设的客观存在。2.申请人在2022年11月20日提交的申请中表述违建部分系“前期为方便顾客休闲搭建,因初次创业,故不知...”,从中可以看出希望不予拆除违建的系申请人唐文辉。3.2022年5月9日经批准立案后展开调查,对违建性质进行认定,于2023年3月14日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桃城执限拆〔2022〕25号),后举行听证、召开集体讨论会,经过研究讨论决定,由限期拆除改为没收违建等价金额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23年7月24日向申请人送达《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罚决字〔2022〕第25号),故文书内容并不矛盾。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研究对违建以建筑成本价折算价款予以没收并处罚款。5.因办案程序复杂、召开听证会以及疫情影响,经两次延期办结申请后作出处罚决定,超出规定的期限,但违法事实的客观存在不影响对其作出行政处罚。6.因办案人疏漏只在送达回执单中填写送达时间且申请人已签收并填写签收时间,不影响申请人履行处罚决定的义务。
本府查明:2019年10月15日,时任“老爷子”小火灶桃源店负责人王文晖加盟“老爷子”连锁店,就安装木屋及装饰墙向桃源县佳和物业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进行木屋加建。2022年4月25日,被申请人来到“老爷子”餐饮店检查发现该餐饮店二楼存在违规扩建,遂在现场勘验笔录并绘图、拍照取证后,对申请人发出《询问调查通知书》,通知其携带相关资料,于2022年4月28日到城建大队接受询问调查。2022年4月28日,田浩作为物业公司总经理、本案见证人接受调查。2022年5月6日,申请人前去接受询问调查,之后对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关于申请安装木屋及装饰墙的报告复印件等)进行质证并于2022年5月9日经批准立案。2022年5月10日,县城管执法局向县自然资源局致函《申请认鉴定函》。2022年6月9日收到县自然资源局复函,称二楼加建为违法建设,且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2022年8月4日,被申请人提出案件延期办结申请,经批准予以延期30日。2022年9月30日,经研讨决定再次批准延长60日办案期限。2023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下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桃城执限拆〔2022〕25号),3月17日申请人作出陈述申辩并申请听证。2023年4月19日召开听证会,同年5月9日对案件进行讨论,讨论结果为不予拆除,没收并处罚款同时做好房屋安全鉴定。2023年5月24日,分别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申请人未要求听证、提出陈述申辩。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罚决字〔2022〕第25号),责令申请人在门面到期后对餐饮店恢复原貌,同时对二楼扩建房屋以建筑成本折算价款予以没收,没收金额70148元,并处罚款701.48元。2023年9月15日,申请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本府申请复议。
本府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1.被处罚的主体是否适格;2.办案时限是否超期;3.处罚依据的适用是否合法;4.处罚决定内容和认定的事实是否相符。
第一,关于被处罚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根据上述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对象是违法建筑的建设者。2019年违建已经存在,笔录中说申请人书面申请加建该建筑,但提交的证据即书面申请报告显示为时任“老爷子”小火灶负责人的王文晖申请加建,后被申请人的答复书里又说王文晖提出书面加建申请,前后内容矛盾。故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参与了二楼的违建,且没有其他证据显示申请人与王文晖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
被申请人未对加建房屋的实际建造人进行详细调查,即将唐文辉列为行政相对人,主要证据不足,作出处罚决定属于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错列或漏列行政相对人。
第二,关于办案时限是否超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执法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再次延期,决定再次延期的,再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本案中,被申请人称因办案程序复杂、召开听证会以及疫情影响,经两次延期办结申请后最终做出处罚决定。2022年5月9日立案,经批准于2022年8月4日、2022年9月30日分别延期30日、60日,疫情期间县城于2022年11月底封城,12月解封,最终作出处罚决定已经是2023年7月24日,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第三,关于处罚依据的适用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第三点关于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中规定:“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结合本案来看,处罚决定中表明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于是以建筑成本折算价款予以没收。从笔录中可知,建筑工程造价为620元每平方米,且
处理建议中处罚标准为620元每平方米,该处罚依据来源于《常
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准则》(常房协〔2017〕6号),2021年11月已失效,并公布了新的《常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技术准则》,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来看,最终的没收标准不应以收据中的950元每平方米予以没收。对申请人处以百分之一的罚款属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但因对没收价格的认定有误使得罚款也发生错误。
第四,关于处罚决定内容和认定的事实是否相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将二楼加建部分定性为违建,作为违建理应被拆除。在案件集体讨论笔录中的结果为:综合考虑不适宜拆除,在没收并处罚款的同时,搞好房屋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列明了对于违建的不同情况分别处理的方式,是要针对不同情况适用各自相对应的法条,而不是同一事实比照多项规定同时适用。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既要其恢复原貌又要对其予以没收且罚款,同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最后一款中针对限期拆除和不能拆除的两种情形,处罚决定上存在着矛盾。
依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罚决字〔2022〕第25号)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罚决字〔2022〕第25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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