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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复决字〔2024〕4号

来源:桃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1-26 17:00 【字体:

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韩恒立,男  

被申请人:桃源县理公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鑫杰  镇长

地    址:桃源县理公港镇墟场 

第三人:1.韩恒公,男

第三人:2.韩恒基,男

第三人:3.韩德均,男

第三人:4.韩小珍

第三人:5.邹英攀

申请人因与韩恒公等5人存在宅基地界址等纠纷,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就行政部分作出处理,被申请人口头表示对该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因与韩恒公等5人存在宅基地界址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排除妨害纠纷、相邻权纠纷,其多次口头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因调解不成功,理公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申请人出具了一份调解不成功的证明。2023年8月17日,申请人向理公港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农经办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就行政部分依法作出处理。理公港镇人民政府农经办工作人员口头表示:申请人与韩恒公等5人宅基地边界的争议部分因调解不成功已经出具了证明,故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受理,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综合上述理由,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作出书面回复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1.理公港镇人民政府未收到过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书;2.申请人曾在2023年8月15日向所在的青年居委会调解主任表示:“此事不再需要镇、居委会调解,我自己去打官司”,并在2023年8月28日向县法院提交了民事诉讼的材料,现已立案;3.根据《信访工作条例》第23条第2款规定,即使申请人提交过信访事项的申请,也因其住址不清,无法当面告知;4.在主持的4次调解中,每次都跟申请人当面做了解释说明:申请人与韩恒公等5人宅基地边界的争议部分不属于申请人房屋建筑红线之内的范围,而是集体土地,申请人想在纠纷争议之处修围墙影响了邻居的通行、排水和采光,会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综上,被申请人未用书面形式重复答复的行为不属于不作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申请人系桃源县理公港镇青年居委会韩家坡组村民,其老宅位于该组。2023年7月,申请人在翻修重建房屋时,与邻居韩恒公、韩恒基、韩德均、韩小珍、邹英攀5人产生宅基地界址纠纷,当地青年居委会、镇政府、县法院工作人员多次赶到现场调解,均未调解成功。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7日其向被申请人递交《申请书》,申请事项:“一、请求依法确认申请人拆旧新建的房屋的宅基地与韩恒公宅基地以老围墙为界址,并打桩予以固定;二、请求公安、司法、农经办等部门依法处置韩恒公等5人故意阻拦申请人以老围墙为界址重新修建围墙的行为;三、请求依法确认韩恒公侵占申请人共计120厘米的事实;四、请求政府责令韩恒公立即停止在双方相邻边界挖墙脚致申请人房屋地基不稳的行为;五、责令韩恒公等5人在距被申请人东墙墙面50厘米处砌墙或折价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后,至今未作出书面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遂于2023年10月2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28日就宅基地界址纠纷向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已经立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韩恒立不动产权证书、调解现场照片、《调解证明》《申请书》等。

本府认为:

一、关于事实查明的问题。

申请人称2023年8月17日其向理公港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农经办递交《申请书》,被申请人称未收到过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申请书,两者说法矛盾。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补充递交了一份通话录音,经核查,能够证实被申请人确有收到过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但是递交时间和内容无法确定。被申请人在答复书中称未收到《申请书》,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由此可推知被申请人也未对申请人作出过回复和处理。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一份《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处理其位于理公港镇的老宅的宅基地界址纠纷,被申请人未予回复,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责令桃源县理公港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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