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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4〕14号

来源:桃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4-10 09:25 【字体:

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高亮木材加工厂

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地  址:湖南省桃源县浔阳街道漳江南路059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平   局长

第三人:范滨,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3〕W03号)不服,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次日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3〕W03号)未查清案件主要事实,未依法送达,即2023年12月6日前,未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3〕W03号),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3〕W0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第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但未提交答复书。

本府查明:从2021年6月左右,第三人及工友在申请人处从事木材加工工作,其报酬由工厂负责人彭晋炳发放。2023年3月5日,第三人在申请人处上班捡木头的过程中左手撞到铲车抱夹钢板受伤,后由彭晋炳送其至常德医院治疗。2023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接收其提交的加盖申请人公章、签署“情况属实”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申请材料。2023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对彭晋炳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2023年4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3〕W03号),于当日送达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代签转交给申请人经办人高杰。2023年4月26日第三人提交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申请人对表中工伤认定决定书编号“(桃人社工伤认字〔2023〕W03号)”、用人单位“桃源县枫树维吾尔族回族乡高亮木材加工厂”、经办人“高杰”、联系电话“18373635700”等没有异议,在用人单位意见签署“不陪同”,高亮签名,加盖公章。2023年7月18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常劳鉴字〔2023〕969号),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将文书送达给第三人与申请人经办人高杰。

2023年12月6日,申请人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专递邮件,得知第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向桃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向复议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3〕W03号)送达程序是否违法。

首先,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认定程序是否合法。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可以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或用人单位的证明、考勤表或是证人证言,而后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从而作出是否构成工伤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签署有“情况属实”,加盖申请人公章;工作证明中表明第三人2021年7月1日入职,与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加盖申请人公章;第三人工友(同事)出具的证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经营负责人彭晋炳进行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同事”、2023年3月5日在其厂内“上班”过程中受伤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故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核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其次,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程序是否违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受理工伤认定,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3〕W03号),并于当日由第三人代签转交给申请人经办人高杰,送达程序不符合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送达程序违法,但相关证据表明2023年4月26日前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3〕W03号)内容,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其送达程序违法对其权利产生实质损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对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程序轻微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轻微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桃人社工伤认字〔2023〕W03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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