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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4〕3号

来源:桃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1-31 15:45 【字体:

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吉金华,男,1965年12月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桃源县西安镇西安村李家冲下组06005号,联系电话:15274243463

被申请人:桃源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唐骏  局长

地    址:桃源县浔阳街道天子岗社区尧河路

第三人:张龙林,男,1980年6月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桃源县西安镇东安村东安组,联系电话:15115619960

申请人和张龙林因矛盾纠纷发生肢体冲突,申请人不服桃源县公安局对张龙林不予处罚的行为,于10月19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双方相互推搡,本人还被对方踢了一脚,为何定性为我单方殴打,对方没受到任何处罚。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1.本案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2023年10月5日23时许,申请人因纠纷与张龙林发生争执,后申请人对张龙林推搡、拉扯致张龙林受伤。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和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2.本案办理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各项请求。

本府查明:202310523时许,桃源县公安局西安派出所接到电话报警称,在桃源县西安镇张龙林经营的喜桃商店内发生打架事件,该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将当事人吉金华、张龙林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询问。经调查,申请人认为自家喂养的鸡吃了张龙林家种的菜被毒死,与张龙林之间发生矛盾,于20231052255分许闯入张龙林经营的喜桃商店内,与张龙林发生肢体冲突,致张龙林头皮血肿、多处挫伤。

10月12日9时,民警以申请人涉嫌殴打他人将其传唤至西安派出所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并组织申请人与张龙林进行调解,因申请人拒绝调解,调解未成。12时54分至14时33分,在桃源县公安局进行了第二次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同日,被申请人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人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办案民警依法予以注明。因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西〉决〔2023〕第0694号),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当日向申请人、龚团珍(申请人妻)、张龙林进行了送达,申请人、龚团珍拒绝签字。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对张龙林作出处罚,于10月1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张龙林左手手指有缺失,系残疾人,持有残疾人证。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接报案登记表、事发时监控视频、公安询问笔录、张龙林残疾人证、张龙林疾病诊断证明书、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

本府认为: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在场人员分别进行了调查询问,并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可以形成证据链综合证明申请人首先挥拳击打张龙林头部,用脚踢踹张龙林,揪扭张龙林至该宅进宅路口,致张龙林摔倒在地,并造成张龙林身体受伤这一事实,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纠纷起因、经过等因素,认定张龙林踢申请人的行为是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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