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4〕19号
申请人:方xx,女
被申请人:桃源县公安局
第三人:丁xx,女
申请人方xx与丁xx发生了肢体冲突,被申请人桃源县公安局将双方的行为认定为互殴,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漆〉决字〔2024〕第0010号),申请人对此不服,于2024年1月19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漆〉决字〔2024〕第0010号)。
被申请人称:本案认定事实清楚,收集证据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7日,龚xx在申请人与黄x承包的山丘上清理路径用于通行,因此与申请人、黄x产生纠纷。2023年12月18日下午5点,申请人与黄x前往龚xx家。第三人(龚xx妻子)与申请人、黄x发生争论,随后第三人与申请人产生了肢体冲突。针对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发生肢体冲突的行为,被申请人在经过立案调查之后,认为两人的行为属于互殴,于2024年1月4日对两人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罚款五百元,对申请人罚款三百元。申请人对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接报案登记表及回执、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诊断资料、鉴定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2.被申请人的办案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的调查取证,除龚xx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黄x与申请人系同一立场外,其他人与肢体冲突的双方均无利害关系,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申请人结合当事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双方对纠纷引发的过错程度、双方的受伤情况,认定两人的行为属于互殴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焦点二:
(1)《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也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程序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已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六条规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本案中,法医鉴定后出具的《鉴定书》(桃公物鉴〈法临〉字〔2024〕2号)已经按照上述规定载明了相关情况,该鉴定书足以反映申请人的实际伤情。
经审查,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从受案、调查、鉴定、处罚等各个环节都符合法律规定。故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程序违法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漆〉决字〔2024〕第001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桃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公〈漆〉决字〔2024〕第0010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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