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4〕20号
申请人:王xx,男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王xx对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月9日作出的《关于投诉桃源县漆河镇紫觅食品销售部的回复》不服,于2024年2月2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对于本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回复中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本人认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涉案商家第一次违反法律;涉案商家违反单项法律规定;涉案商家在被申请人调查之前已经改正,而不是下达责令整改后改正。因此被申请人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违法,并责令其依法履行职责。
被申请人称:对涉案商家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该信内容为桃源县漆河镇紫觅食品销售部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开设了网店,网店内销售的商品糍粑实际上含糖,但在网页详情说明上却标注了该商品无糖,该商家涉嫌误导消费者,具有非法获取利益的行为。申请人请求涉案商家赔偿500元,并请求被申请人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组织申请人与涉案商家进行调解,涉案商家拒绝向申请人作出赔偿。2024年1月5日,被申请人前往涉案商家处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经核查,涉案商家对商品糍粑的网页详情说明存在信息不准确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当日对涉案商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涉案商家立即进行改正,涉案商家当场进行了改正。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了《关于投诉桃源县漆河镇紫觅食品销售部的回复》,向申请人告知了不予立案和不予奖励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于2024年2月26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答复书、案件来源登记表、延期审批表、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涉案商家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涉案商家拒绝赔偿的回复、责令改正通知书、商品信息页面截图、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件、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桃源县漆河镇紫觅食品销售部的回复、送达回证等。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根据《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在投诉方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在举报方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实名举报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符合条件的举报人实行奖励。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该投诉并告知了申请人,且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被申请人在投诉方面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发现违法事实后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举报方面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核查,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立案。本案中,经询问涉案商家,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未发现涉案商家受到过行政处罚,可以认定涉案商家属于初次违法。虽然涉案商家对商品信息标注有误,但该行为不会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该情节属于危害后果轻微。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涉案商家当场进行了改正,可以认定涉案商家进行了及时改正。经核查,涉案商家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本案中,涉案商家违法情节轻微,申请人不符合给予举报奖励的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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