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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4〕30号

来源:桃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6-25 09:25 【字体:


申请人:唐某某,男,汉族,住址湖南省xx县

被申请人: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译萱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渔父北路019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作出的《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桃城执拆决字〔2022〕第25号)(以下简称《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申请人不是违建标的物(xxx小火灶二楼加建的木屋)的建设单位或个人。2.xxx小火灶的转让合同不存在。3.该《限期拆除决定书》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内容不当等情形。现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违建标的物作为违章建筑,这一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申请人作为该违建的实际占有者和使用者,具有消除违法状态的义务。2.申请人与原经营者通过口头转让该涉案餐饮店,实际占有了餐饮店门面和违建标的物。3.该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的时效规定。4.其他门店的违建是否受到处罚、受到何种处罚与本案被复议行政行为无关。综上,被申请人所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法规,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

本府查明:2023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罚决字〔2022〕第25号)被本府依法撤销。2023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对王某某(该违建建造者)进行补充调查。王某某表示,二楼违建部分由王某某在2019年进行建造,未办理相关手续,转让给申请人后对后续事情已经不参与管理,被申请人可以对违建进行拆除。2024年2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询问调查,调查结果表明,申请人于2021年从王某某手中接手xxx小火灶,接手时案涉木屋已经存在,案涉木屋也一并转让。2024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案件补充调查终结报告和处理建议,建议限期拆除该违建。2024年2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2024年3月5日送达至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3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限期拆除决定书》、询问笔录、会议记录、案件补充调查终结报告和处理建议、行政文书送达回证等。

本府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所做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定性问题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一、关于该《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定性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六条“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之前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罚决字〔2022〕第25号)在程序上已经送达给申请人,至此,该处罚决定书生效,基于违建标的物施行的系列行政行为已被《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罚决字〔2022〕第25号)覆盖,行政行为已然终局。违建标的物在未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经县自然资源局认定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作为该类型下的违章建筑,理应拆除。

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就该违建标的物实行的行政执法行为,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罚决字〔2022〕第25号)后产生的对行政行为相对人实质利益有影响的行政执法行为,为行政执法程序的重新启动。

二、关于《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于2021年从王某某手中接手xxx小火灶,违建标的物的搭建未向相关部门报备,经县自然资源局认定该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申请人作为该违建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和使用者,具有消除违法状态的义务。故《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意见、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之规定,本案中,被复议行为作为行政执法程序的重新启动,被申请人仅在口头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未就陈述申辩权给予申请人书面告知,因此程序违法。

从之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罚决字〔2022〕第25号)来看,就陈述申辩权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下发过书面告知文书。在本次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过程中,被申请人就陈述申辩权做过口头告知,且申请人未提交因陈述申辩权未得到完全保障而使自身权利受到实质损害的证据,这表明申请人知道自身享有陈述申辩权,且该项权利未受到实质性影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九十六条“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对申请人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程序轻微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

依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桃城执拆决字〔2022〕第25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府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限期拆除决定书》(桃城执拆决字〔2022〕第25号)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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