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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4〕32号

来源:桃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6-24 16:00 【字体:


申请人:鲜某某,男,汉族,住址四川省xx市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程斌辉   局长

地    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东路006号


申请人鲜某某不服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不予立案处理的行政行为,于2024年4月1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工单编号1******500202404042736xxxx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履行调解,进行立案。

被申请人称:1.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行职责,进行了调查核实处理和回复;2.不予立案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3.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和复议申请不具有正当合理性。

本府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4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称其在桃源县自家某某餐饮店(以下简称自家某某店)于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购买的“炸肉”未标注生产厂家,属于三无产品,要求赔偿,请求被申请人调查和调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到某某店进行调查核实,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制作了现场笔录。经调查发现,申请人所投诉“炸肉”系由自家某某店自制销售,通过网络平台购买机器自制包装,销售时属于散装食品范畴,不属于工业化预先定量包装生产的预包装食品,不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规定和食品生产许可制度,但经营者名称、地址标注不规范,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属于不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行为,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桃市监浔责改字〔2024〕20号),依法责令被投诉人改正违法行为,被投诉人立即停止销售并下架处理。

期间,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申请“仅退款”,并退款成功,双方对此次消费争议已经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于2024年4月8日组织调解,基于上述事实,双方存在根本性不同意见,

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4月9日通过12315平台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表示对其争议不予受理。2024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不予立案查处决定,于同日通过手机短信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9日作出的处理决定,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已产生消费投诉103次,举报5次。被投诉举报人在2024年4月2日至11日9天内被集中投诉举报9次,均为外省投诉人在“拼多多”网店购买,投诉举报“炸肉”“炸辣椒”包装标签问题索赔。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投诉登记表、全国12315平台投诉回复页面截图、投诉处理结果短信回复截图两张、现场笔录、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自家某某店营业执照复印件、退款订单截图两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全国12315平台申请人投诉举报数量查询件截图、自家某某店2024年4月2日至11日被投诉举报清单。

本府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以及第三条、第十六条等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2024年4月4日接到申请人投诉后,已在法定期限内调查核实,依法组织调解,被申请人对民事消费争议投诉的处理属于行政调解范围,无强制力,基于双方自愿原则,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调解结果,已依法充分履行职责。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

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进行了核查,依法调取收集了相关证据。经调查,被投诉人属于可以不予立案情形,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章规定的投诉请求权,在于促进行政机关对于投诉事项启动行政权,如果行政机关启动了行政权,进行了相关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之后对投诉举报线索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行为,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目的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且只有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投诉人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投诉人并未因未规范标注信息产生误导而购买,食品来源合法,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调查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在该案中的处理和回复行为并未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条件。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处理,依法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4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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