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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4〕37号

来源:桃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7-16 16:45 【字体:


申请人:常某某,男,汉族,,住址河北省xx市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剑锋   局长

地    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东路006号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3月20日在桃源县某某超市购买到一包过期蚕豆,被申请人应立案查处。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现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1.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核实和处理回复;2.不予立案处理及对投诉的调解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不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3.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和复议不具备正当合理性。综上,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府查明:

2024年3月2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桃源县某某乡某某超市售卖过期蚕豆,并提供了现场购买视频,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退一赔十,并要求被申请人查处。

3月27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3月29日,被申请人组织调解,由于商家否认销售过期食品,拒绝赔偿或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对案涉商家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未发现销售过期食品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时未提供购物票据和实物,所提供的实物照片、支付截图和购物视频均不能准确完整清楚地确定违法事实,且申请人未提供原始证据。综上,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认为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成立,并于4月9日告知申请人。

4月10日,申请人再次以相同理由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对于此次举报不予立案,并于4月15日将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该处理结果,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12315平台投诉举报单及回复单、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商家拒绝调解说明、商品进货单、执法人员与申请人联系的视频等。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处理回复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通过申请人投诉发现的商家涉嫌售卖过期食品的违法线索,依法具有调查处理、答复告知的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前往案涉商家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销售过期食品的证据。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认为不构成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上述信息反馈给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4月10日,申请人再次以相同理由进行举报,被举报的商家、商品、违法事实和诉求一致,在没有新的事实证据的前提下,要求被申请人针对被举报商品重新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缺乏有效的具有证明力的新证据或线索材料。因此,对于本次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也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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