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4〕39号
申请人:南XX,男,汉族,住址河南省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剑锋 局长
地 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东路006号
申请人南XX对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5月15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涉案商家销售了过期食品,本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称:调查过程中没有发现涉案商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因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2024年3月2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投诉举报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称其在桃源县XX镇XX商店(商店招牌字号为鸿X超市)购买的“同碗福蟹黄拌面”为过期食品,要求商家对此进行赔偿,并下架该商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后,于2024年4月2日到涉案商家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但涉案商家处没有发现涉案商品。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涉案商家认为申请人投诉的情况不属实,拒绝向其作出赔偿,调解程序依法终止。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4年4月9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投诉举报平台就同一事项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并提供了购买涉案商品时的视频资料,要求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作出处罚。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家存在违法行为,因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2024年4月15日将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不服,于2024年5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涉案商品照片、涉案商品视频资料、支付截图、南XX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答复书、南XX12315平台投诉单及举报单、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调查笔录、涉案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关于消费者投诉我店销售过期食品的回复等。
本府认为: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等规定,在投诉方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在举报方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实名举报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符合条件的举报人实行奖励。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受理并告知了申请人,且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涉案商家拒绝向申请人作出赔偿,调解程序依法终止,被申请人在投诉方面的职责已履行完毕。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核实,调查过程中未发现违法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举报方面的职责也已履行完毕。
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涉案商品的照片和视频资料,但没有与涉案商品实物核对一致,涉案商品的照片和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存疑。另外,被申请人进行调查核实时,在涉案商家处没有发现涉案商品。因此现有证据无法初步证明涉案商家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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