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4〕40号
申请人:周XX,男,汉族,住址山东省
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龚剑锋 局长
地 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文昌东路006号
申请人周环宇对被申请人桃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于2024年5月2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涉案商家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所规定的免于处罚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投诉举报回复。
被申请人称:涉案商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因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本府查明:2024年3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了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该函内容为申请人在桃源县XX超市(工会店)购买了“原味老面馒头”一袋,该商品的配料之一为“食用碱”,其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书面受理投诉举报,责令涉案商家退还货款并赔偿,负担因投诉举报而产生的费用,对涉案商家作出行政处罚并奖励申请人,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2024年3月25日通过电话联系申请人,向其告知已经受理了投诉举报。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对涉案商家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组织调解,涉案商家拒绝与申请人进行调解,调解程序依法终止。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因此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2024年3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了《投诉举报回复》,告知其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于2024年5月21日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涉案商品照片、购物小票、周XX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答复书、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举报回复、中国邮政邮寄信息截图、现场笔录、商品验收单、拒绝调解书、涉案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单、音频资料等。
本府认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不服,认为涉案商家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免于处罚的条件。然而,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回复》作出的是不予立案决定,而不是免于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其依据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回复》中列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意在说明涉案商家履行了进货查验的义务。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因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提出的异议不能够成立。
其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等规定,在投诉方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在举报方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实名举报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符合条件的举报人实行奖励。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告知了申请人,且组织了双方进行调解,涉案商家拒绝和申请人进行调解,调解程序依法终止,被申请人在投诉方面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本案符合不予立案的条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举报方面的职责也已经履行完毕。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经核查,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可以不予立案,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商品配料“食用碱”的名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涉案商家在采购涉案商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单,并制作了商品验收单,如实记录了涉案商品的相关信息。涉案商家已经充分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家没有主观过错,因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社会公众举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适用本办法”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商家违法情节轻微,申请人不符合给予举报奖励的条件。
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所作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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