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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4〕42号

来源:桃源县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8-12 11:50 【字体:

申请人:燕x明,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被申请人:桃源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曾拥军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浔阳街道大桥西路

第三人:燕x桥,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申请人燕x明于2024年2月26日得知本人林权证上的林地界址划定出现错误,对被申请人颁发给第三人燕x桥的林权证不服,于2024年5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自1984年起王皮峪屋后林地权利人为申请人父亲燕x阳,现该块林地被划至第三人燕x桥的林权证中,林权登记错误,登记错误林地为王皮峪(填写为王皮堉)西头屋后,小班号575,面积1.0亩,山界四至范围为东至月桥山界岩,南至门前堰堤为界,西至上檐田头为界,北至干堰堤。现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以1984年燕x阳《自留山证》为依据,重新划定界址,制证发证。

被申请人称:1.所做出的行政登记依据充分,权属来源清晰;2.申请人主张的问题属于林地、林木权属争议问题,应当先提起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处理确定权属。综上,复议机关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材料,其委托代理人张xx述称,山林是按照2007年发的证划分,有一张手写证明证明王皮峪屋后林地的归属,手上没有1984年林权证,并提交了2007年颁发的《林权证》(4309007xxxx6号)及一张显示1997年元月手写且无法辨认证明人姓名的证明。

本府查明:

2024年2月26日,申请人上山砍伐楠竹时被第三人告知案涉山林为第三人林权证所划定界山。2024年2月27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就案涉山林权属问题在村干部的主持下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申请人出具的燕x阳(已于2018年过世)1984年《自留山证》属实,其中包含了案涉林地。2007年为燕x阳颁发的《林权证》(4309007xxxx1号)未包含1984年《自留山证》中的王皮峪屋后林地。2007年,为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430900723516号)将案涉林地登记其中,但第三人和被申请人均未提供换发林权证所需要的主要依据来源。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就该山林纠纷作出处理意见,表明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4309007xxxx6号)存在异议登记,部分林权不动产登记发证依据不充分,纠纷引发后亦未提供有力的登记证据材料,可先由人民政府调解、作出处理决定,亦或是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申请人不服,于2024年5月6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提交的《林权证》(4309007xxxx6号)中第二页显示林地状况为:王皮峪(填写为王皮堉)屋后;山界四至东至月桥山界岩,南至门前堰堤为界,西至上檐田头为界,北至干堰堤;面积1.0亩。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中记载案涉林地的“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为原1984年林权证,但第三人未提交该证据,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该证据。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县自然资源局处理意见、林地家庭承包合同、承包林地基本情况、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调解记录、申请人方1984年林权证、申请人和第三人方2007年林权证、林地使用证存根等。

本府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林权证》(430900723516号)的林地权属来源是否准确清楚,二是案涉林地的权属问题。

一、关于《林权证》(430900723516号)的林地权属来源是否准确清楚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之规定,林权权利人申请林权登记时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本案中,第三人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上显示,《林权证》(4309007xxxx6号)权利依据是原1984年林权证,但第三人未提供1984年林权证作为依据,在被申请人的答复材料中也未提供第三人1984年林权证。第三人提供了一张手写证明作为证人证言,该证明字迹模糊且没有其他证据与其互相印证,无法完全确认第三人《林权证》(4309007xxxx6号)的林地权属来源。故第三人的《林权证》(4309007xxxx6号)林地权属来源不清。

二、关于案涉林地的权属问题

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之规定,本案中,第三人未能对案涉林地的权属来源提供有效证据,申请人提供了1984年颁发给燕x阳的《自留山证》,该证经核查属实且包含了案涉林地。故在2007年换证发证时应将案涉林地一同登记至燕x阳的《林权证》(4309007xxxx1号)中,但在2007年换证时未将其登记至燕x阳的《林权证》(4309007xxxx1号)中。燕x阳于2018年去世,申请人作为其子女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故案涉林地的权利人应为申请人。

依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府认为,被申请人颁发的《林权证》(4309007xxxx6号)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府作出如下复议决定:

撤销桃源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林权证》(4309007xxxx6号)中表2记载的林地及林木权属登记,责令被申请人桃源县自然资源局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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