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桃复决字〔2024〕53号
申请人:胡某某,女,1996年7月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桃源县
被申请人: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王译萱 局长
地址:湖南省桃源县漳江街道渔父北路019号
2024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对申请人胡某某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当罚决字〔2024〕第1XX7号),申请人胡某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本人留有电话号码,但被申请人说没有看到车主电话号码。被申请人没有电话通知本人,直接将车拖走。本人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本单位所作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违法事实客观存在,执法人员拖车后及时告知了申请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本单位所作涉案行政处罚决定。
本府查明:2024年7月19日上午8时26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发现,一辆车牌为湘J·AXXXX的车辆停放在桃源县诚信御景园小区东门附近擂茶坊东南方向14米处人行道上,不在停车泊位内。执法人员在现场通过车载喊话器喊话,没有发现涉案车辆驾驶人。执法人员在涉案车辆停放处放置违法停车拖移告知牌,并将涉案车辆拖移。通过违法停车拖移告知牌,申请人前往违停车辆停放点找到自己的车辆。被申请人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当罚决字〔2024〕第1XX7号),对申请人罚款两百元。申请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执法视频、现场照片、胡某某行驶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府认为:
根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四)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行政处罚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之规定,本案中,执法视频显示涉案车辆停放在人行道上,不在停车泊位内。因此,申请人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之规定,本案中,执法人员在原地摆放违法停车拖移告知牌,然后将涉案车辆拖移,当驾驶人回到原车辆停放处时,可以通过违法停车拖移告知牌得知车辆去向,应当视为执法人员及时告知驾驶人停放地点。申请人主张执法人员拖车前应当电话告知,但上述规定没有限定执法人员必须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告知驾驶人,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在原地摆放违法停车拖移告知牌,然后将涉案车辆拖移。被申请人听取了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告知了申请人法律救济途径,其作出罚款二百元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桃源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桃城执当罚决字〔2024〕第1XX7号)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桃源县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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