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县城乡医疗保障体系,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弱势群体健康水平,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民办发〔2008〕60号)和《常德市城乡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了《桃源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更广泛、更直接地了解、吸纳群众的合理化建议,现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我们将认真收集汇总各类意见和建议,并据此进一步完善方案,使方案更加合理、更加可行。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至8月22日。
欢迎各界人士采用信函、传真或网络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信函请寄至桃源县社会救助管理局办公室,邮编:415700。
电话:0736-6682324。
邮箱: hntyljj@sina.com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城乡医疗保障体系,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弱势群体健康水平,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湘民办发〔2008〕60号)和《常德市城乡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救急救难、简便易行,突出重点、分类救助,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整合协调、共同推进”的原则,在做好与各项医疗保险政策衔接的基础上,建立以“资助参保、门诊医疗、住院医疗、临时医疗、慈善医疗”于一体的医疗救助制度,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
第三条 县社会救助管理局作为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机关,负责统筹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工作;乡镇民政办负责本乡镇医疗救助初审和部分救助工作;村(居)委会受医疗救助管理机关委托,协助做好医疗救助工作。
第四条 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乡医疗救助工作。
第五条 凡居住在我县境内、持有我县居民户口的下列人员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农村五保对象;
(四)百岁老人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六条 凡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村(居)委会核实后向所在乡镇民政办申报,乡镇民政办复核(整理材料)后,报县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机关核定。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方式有资助救助(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临时医疗救助和慈善医疗救助等5种方式。根据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实施不同的救助方式。
第二章 资助救助
第八条 农村五保对象、百岁老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对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农村低保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对其个人缴费部分酌情资助。
第九条 城市“三无”人员和城市低保对象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除按规定普补和特补到位外,对个人缴费的不足部分给予部分资助。
第十条 资助救助的具体标准,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及医疗救助工作实际情况,可按年度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资助救助对象与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对象一样,享受相应的医疗补偿待遇。
第三章 门诊医疗救助
第十二条 日常门诊救助。实行年度定额门诊救助制度。对农村五保户、城市“三无”人员、低保户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和需长期维持院外治疗的重病人员、75岁以上城乡低保老人,由县民政局每人每年发放不超过100元日常门诊救助金。
第十三条 特殊慢性病门诊救助。凡患有高冠心病、糖尿病并发症、肺心病、风心病、严重帕金森病、老慢支并肺部感染、精神分裂症、肺结核等特殊慢性病的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户,每年由县医疗救助管理机关发放不超过500元的救助金,用于支付门诊费用和药费。
第十四条 特大疾病定额门诊救助。凡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肾功能衰竭)、肝硬化晚期伴腹水、再生性障碍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脑部疾病全瘫等特大疾病或需进行器官移植,因经济困难和治疗效果等因素而未住院治疗的,每年由县医疗救助管理机关发放不超过1000元的救助金。
第十五条 门诊医疗救助对象每年只能享受一种门诊救助,且不重复享受。
第四章 住院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 参合参保的农村五保户、百岁老人、“三无”人员因病经诊断住院治疗的,在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后的基本目录费用,在县内定点医院住院的给予100%的医疗救助。
第十七条 参合参保的城乡低保对象因病经诊断住院治疗的,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后的基本目录费用在县、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个人自付部分基本医疗费用按照不低于50%和7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转诊县级以上医院就诊的救助对象,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后的基本目录费用给予20%的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对象年内多次住院的,累计发放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
第二十条 经县医疗救助机关批准在县外医疗机构住院的救助对象,出院后3个月内应持相关资料到县医疗救助管理机关申请住院救助。
第五章 临时医疗救助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户以外的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低收入家庭,因患大病导致医疗费用过高、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按照家庭困难和患病情况给予一定数额的临时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临时医疗救助的对象,在获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定点医疗机构费用减免及其他政策性补助后,单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三条 年度临时医疗救助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当年全县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收入的10%。
第六章 慈善医疗救助
第二十四条 慈善医疗援助是医疗救助的有效补充。由县慈善会从慈善协会的年度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资金用于慈善医疗援助。
第二十五条 慈善医疗救助与其他医疗救助方式有机衔接,其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章 定点医疗救助机构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救助机构须经县社会救助管理机关审查合格,方可作为定点医疗救助机构。其中,定点住院医疗救助机构还应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医疗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帮助救助对象合理用医、用药,节约成本,合理使用救助资源。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应严格按规定的基本用药目录、诊疗项目执行,落实医疗减免政策,控制医疗费用,确保服务质量。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医疗目录和诊疗项目之外的医疗费用,不列入救助计算范围。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救助服务机构应向社会公示医疗救助政策和救助程序,张贴就医指南,以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就诊。
第八章 医疗救助资金
第三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下拨的医疗救助资金;
(二)县本级财政预算的配套资金。
(三)从福彩公益金中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其他资金。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县医疗救助管理机关应会同县财政部门,按照医疗救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政实力,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二条 县医疗救助管理机关应会同县财政部门,根据当年基金总量,按照各类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合理规划、科学使用好各专项医疗救助资金。
第三十三条 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资金合理使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县内此前出台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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