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1年6月19日至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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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常德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所辖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排筏、渡口渡船和水上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含义渡船工,下同)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和渡口包括:
(一)乡镇和村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或乡镇个体户、联户、承包户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
(二)乡镇居民自身或家庭生活和农副业生产必需的、不从事社会性运输的非经营性船舶;
(三)渡口、浮桥。
第三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按照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乡镇全面负责、社会监督参与组织实施。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负有领导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对其所属船舶和渡口的日常渡运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
第五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区域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行业管理工作。
公安、渔政、水利、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结合本行政区实际,制订水上交通安全政策措施,建立相关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落实乡镇船舶管理机构、人员及经费;
(二)建立健全县、乡两级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四级安全管理责任制;将水上交通安全工作列入对有关县直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三)负责渡口设施和客(渡)船建设、维修、更新改造的统筹规划和资金筹措;负责渡口、客船视频监控系统建设、使用、维护的统筹实施,视频监控系统租赁和运行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四)负责渡口的设置与撤销审批;
(五)组织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水上交通安全重大隐患,依法取缔无证无照乡镇船舶、非法渡口及无证修造船舶厂(点);
(六)负责制定水上交通事故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组织水上交通事故救援,做好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七)建立客渡船签单发航管理制度。乡镇渡口要实行签单发航制度,其中学生渡口、年均日渡运量100人次以上或客源高峰期日客渡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要实行航次签单发航制度。签单发航管理员要坚决执行“六不发航”制度,即船况不良不发航、证照不齐不发航、乘客超载不发航、停航封渡不发航、气候不良不发航、不穿救生衣或不带浮具不发航。签单发航管理员工资列入县财政预算;
(八)建立渡口视频监控管理系统。接照移动建设、政府租用、海事使用的原则,建立渡口视频监控管理系统和渡口渡船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学生渡口、客源高峰期日渡运量300人次以上的渡口渡船等重点部位实行实时监控。县建立海事视频监控中心,渡口视频监控管理系统正常运行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
(九)制定农村中小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管理制度,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责任;
(十)制定水上重特大交通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组织指挥水上交通遇险救助,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督促村(居)民委员会、乡镇渡口管理人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度,设立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经费;
(三)与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员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四)建立健全渡船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实施渡口渡船安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海事管理部门提出的安全隐患整改意见,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完善渡口安全设施。负责在渡口两岸设立永久性《渡口守则》牌、安全生产责任牌、安全生产警示牌及停航封渡水位线及候渡亭;负责在客渡船的起止点和中途停靠点设置安全生产警示牌及停航封渡水位线。安全生产警示牌应标示安全注意事项、旅客安全知识;安全生产责任牌应标示管理责任单位及责任人、经营业主、批准设置机关、所在地海事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和救援电话号码;
(六)负责乡镇渡船的管理,督促船舶所有人向海事管理部门办理船舶相关手续;
(七)加强渡口设备设施和视频监控系统设备的维护保管工作;定期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消除隐患;
(八)建立各类船舶、渡口和船员台账,督促乡镇运输船舶和船员办证办照,组织船员参加培训;
(九)维护客、渡运秩序。选派客渡船签单发航管理员,明确工作职责,制定签单发航工作有错无为责任追究制度。落实客渡船舶签单发航制度和中小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制度;制定节假日、赶集日、学生放假日、恶劣天气期间客渡船舶安全运输工作制度,并组织人员值守渡口、码头,确保安全渡运;落实签单员和值守人员工作经费;
(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事故,负责事故善后处理;
(十一)负责农用船管理,制止农用船、渔船参与客、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打击非法渡运,取缔非法渡口和无证船舶渡客,确保渡运安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安全管理职责:
(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成立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小组,明确村(居)委会主任为本辖区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建立健全船舶和渡口管理制度,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向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宣传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提高安全意识,杜绝违章渡运;
(三)与船舶所有人签订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四)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船舶管理人员及渡工,组织商定辖区不同码头的基本渡资,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五)负责所在地船舶日常安全检查工作,禁止船员无证渡运、违章超载和冒险渡运。在学生集中过渡、群众性活动、节假日、集日及恶劣天气期间,组织人员加强现场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整改,同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督促和组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按规定向海事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变更等证照审批手续,组织船员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安全和技术培训;
(七)组织实施客渡船舶签单发航制度和中小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制度,及时报送签单台账和交接台账;
(八)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迅速组织现场救援,维护事故现场秩序,做好群众善后工作。
第九条 县级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一)将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生产纳入县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二)指导、协调、监督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
(三)对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依法处理安全生产责任制不落实、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
第十条 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管理职责:
(一)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实施行业管理,认真履行行业安全管理职责;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的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指导帮助乡镇政府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具体工作措施;
(四)定期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大检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纠正违法行为;向县人民政府汇报乡镇船舶和渡口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落实;
(五)参加水上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工作;
(六)负责组织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业务培训;
(七)负责辖区内渡口设置或撤除的审核工作,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船舶技术规范,切实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船舶技术监督职能;
(二)按权限负责乡镇船舶登记、检验和船员考试、发证工作;
(三)开展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检查和现场监督,向县人民政府汇报和向乡镇人民政府通报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情况及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四)参加水上应急救援工作,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签单员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
(六)负责渡口、渡船视频监控系统的实时视频监控。
第三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及其经营人应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乡镇船舶和渡口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对其所经营和使用的船舶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随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和适航状况;
(二)配备符合规定条件的船员,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三)足额配备救生、消防设施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对船舶、浮动设施、从业人员、乘客和物资购买保险;
(四)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照核定的适航区域和载乘定额航行,不得超载、违章航行;
(五)依法接受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服从管理。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业的乡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除接受水利、旅游部门的行业管理外,还必须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 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并持有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四)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五)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第十五条 乡镇客渡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二)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三)在显著位置标明船籍港、船名、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勘划载重线;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及其它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五)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渡工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应当符合渔业监管机构要求。
第十七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等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十八条 乡镇运输船舶的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十九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因交通原因确需承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妨碍航行安全的拦网、网箱养殖等设施;禁止无证船舶航行;禁止无证驾驶机动船;禁止冒险航行;禁止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上活动。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和撤销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县级海事机构现场勘查提出意见,经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设置和撤销渡口,由渡口双方所在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销渡口。
第二十三条 乡镇渡口要确定渡口名称,在渡口两岸设立渡口牌,渡口牌上应注明《渡口守则》和渡口注意事项以及安全管理责任单位及经营业主。
第二十四条 渡口应当设置合适的码头;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坡道、石阶等辅助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须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渡船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未经审核批准,渡口不得渡运除两轮摩托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二十六条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渡运,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七条 渡口上、下游河道各500米范围内,不得重复设置同类功能的渡口,不得在通航水域(包括库区)内设置妨碍航行安全的设施(拦网、网箱养殖等)。渡口上游30米、下游20米河道范围内,禁止采掘、爆破、倾倒泥土沙石、种植养殖动植物、停泊船筏、捕鱼、设障等有碍客渡船舶交通安全的行为。
禁止在有船舶过往的河道设置缆渡。在无船舶过往的河道设置缆渡的,应当符合《湖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的水渡平缓、运输距离短、客流量小等条件,并配备专门的渡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缆渡。
第二十八条 渡船进行渡运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船舶登记管理规定条件。凡未登记的,依法予以取缔。
(二)船舶经检验机关检验合格,持有《船舶检验证书》。
(三)按国家规定配备18周岁以上,男65周岁、女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持有合格职务适任证书的船员。
(四)在船舶醒目处标明安全注意事项。按照核定的船线渡运,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五)客渡船舶两舷应设有安全栏杆,并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船舶跳板上严禁装载,安全栏杆严禁攀爬。
(六)应当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责任追究遵循谁使用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基本原则。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私自设置、撤销渡口或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缆渡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或恢复;逾期不拆除或恢复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因强制拆除或者恢复发生的费用由设置人或撤销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农用自备船、渔船或其它未经批准载客的船舶擅自从事客渡运输的,由海事管理部门责令停航;拒不停航的,暂扣船舶或强制解除船舶动力装置;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追究。根据事故严重程度,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湖南省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督办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妨碍安全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安全管理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渡口所有人(经营人)及直接责任人,由各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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