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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政府性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 发布时间:2014-08-27 00:00 【字体: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性债务监管,有效防范和化解我县政府性债务运行中存在的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和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13〕9号)、《湖南省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细则》(湘政办发〔2014〕32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县、乡镇人民政府(含政府部门和机构,简称地方政府,下同)直接借入、拖欠或因提供担保、回购等信用支持形成的债务以及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因公益性项目建设直接借入、拖欠形成的债务。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分为三类:
    (一)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是指地方政府、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等举借,确定由财政资金偿还的债务。
    (二)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是指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等举借、确定以非财政性资金偿还,且地方政府依法提供直接或间接担保的债务。地方政府举借,以非财政性资金偿还的债务,视同政府担保债务。
    (三)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是指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经费补助事业单位、公用事业单位等为公益性项目举借,由非财政性资金偿还,且地方政府未提供担保的债务(不含拖欠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政府在法律上对该类债务不承担偿债责任,但当债务人出现债务危机时,政府可能需要承担一定救助责任。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及其监督管理。土地储备债务纳入政府性债务统一管理,执行政府性债务管理的统一政策。
    第五条  要充分认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坚持加强债务管理的长期性和经常性,处理好适度负债与有序偿债的关系,树立减债也是政绩的观念。将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列入县财经领导小组的工作职责。财政局负责政府性债务管理日常工作。
举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收支应当纳入预算管理,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和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实行收支计划管理。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的规模控制

    第七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总规模控制,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按100%计入政府债务规模,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债务和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的债务按20%计入政府债务规模。在预算年度内举借的政府性债务规模不得超过省财政厅下达的原则性债务规模额度。
    第八条  每年11月底前,县财政局根据债务单位年度债务计划,结合本级财力等,提出下年度本级政府性债务总规模计划,经县政府同意,上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县财政局根据省财政厅下达的债务规模限额,分解到各债务单位。各债务单位在下达的债务规模内编制年度财政性债务预算或融资性债务收支计划报送县财政局,县财政局根据相关程序审批后报县政府批准,向债务单位下发融资举债核准通知。
    第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含储备土地可在5年内消化完毕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开发区)以储备土地融资的,由省财政厅在原则性债务规模限额内核发土地融资规模控制卡。具体操作办法按《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核定土地储备融资规模的通知》(湘财金〔2013〕30号)执行。
    第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实行预警管理。政府性债务以综合债务率为预警指标,以100%为警戒线。综合债务率用公式表示为:综合债务率=(政府债务余额/综合财力)×100%。
    第十二条  对综合债务率超出100%(含100%),但在150%以内(含150%)的单位,给予黄色预警;对综合债务率超出150%的单位,给予红色警告。对被警告单位,县财政局不再安排下年度新增债务指标,督促该单位采取措施将债务率降到警戒线以下,并由组织(人事)部门对该单位偿债责任监督人进行诫勉谈话,取消该相关偿债责任监督人当年评先评优、提拔重用及交流调整的资格。

 第三章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

    第十三条  债务单位举借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债务的,须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县财政局核准;债务单位依法举借政府负有担保责任债务和政府可能承担一定救助责任债务的,应报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备案。
    第十四条  债务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时,应向县财政局提供下列资料:
    (一)融资举债可行性论证资料;
    (二)融资举债核准通知;
    (三)项目融资意向书;
    (四)项目建设批复文件;
    (五)单位资信证明;
    (六)银行贷款卡;
    (七)偿还债务方案;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债务单位,应向县财政局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表。申请表应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等情况;
    (二)项目建设批复文件;
    (三)债务偿还方案;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县财政局受理债务单位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公益性项目范围;
    (三)债务资金是否已纳入债务预算或债务收支计划;
    (四)建设项目还款是否落实资金来源;
    (五)融资成本、期限结构是否合理;
    (六)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乡镇政府不得举借债务和提供担保。经费补助事业单位未经主管部门同意和财政部门批准,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

第四章  政府性债务的使用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竞争性项目,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不得用于平衡预算,不得为招商引资企业垫付资金等。
    第十九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其中,政府负有偿还责任债务原则上由债务单位商县财政局开设债务资金专户。债务资金要与项目严格对应,资金使用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要执行财政评审、政府采购、绩效评价等制度。
    第二十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实行审核管理。县财政局制定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政府性债务的偿还

    第二十一条  对现有政府性债务逐项清理核实,确认债务主体,查清债务规模、资金用途、还款安排,制定切实可行的偿债计划,逐步消化存量债务。
    第二十二条  债务单位要按照年度偿债资金计划,及时拨付偿债资金。对尚未偿还的存量债务,其主管部门要督促债务单位制定还款方案,落实还款资金,明确还款期限。债务单位有能力偿还债务却未在期限内偿还的,县财政局可暂停其举借债务资格或停止拨付债务资金。
    第二十三条  下列资金可作为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来源:
    (一)债务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的收益;
    (二)债务单位的自有资金和资产处置收益;
    (三)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和资产处置收益;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经批准的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
    (六)经批准的其它资金。

 第六章  政府性债务偿还准备金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偿债准备金(以下简称偿债准备金),确保按时足额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防范债务风险。偿债准备金(原则上不低于上年末政府性债务余额的1%)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具体提取比例另行确定: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收回用款单位的垫付偿债准备金;
    (三)偿债准备金的增值收益;
    (四)依法可以用于偿还债务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  债务单位偿还政府性债务发生以下情形的,可申请使用偿债准备金:
    (一)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批准需垫付偿还政府性债务的;
    (二)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项目丧失还款能力的;
    (三)其他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偿债准备金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列入政府性债务预算或收支计划;
    (二)有相应的资产作保障;
    (三)必须订立合同、协议。
    第二十八条  偿债准备金垫付期限可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控制在半年以内,最长不超过一年,未按期归还的债务单位原则上不能继续申请使用偿债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  县财政局要定期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偿债准备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

第七章  融资平台公司的名录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名录管理制度。对符合《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规定,主要承担政府公益性项目融资、建设、运营的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实行名录管理,并对其公益性项目与非公益项目进行分账核算。
    第三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按财政管理级次在每年6月30日前将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的工商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账户开户许可证、公司章程等基础资料,连同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名录登记表逐级上报至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名录定期更新,动态管理。如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内容上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重新认定是否符合名录条件:
    (一)变更组织形式;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分立或者合并;
    (四)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向县人民政府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和使用偿债准备金时,必须出示省财政厅核发的《融资平台公司管理登记卡》。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纳入政府融资平台公司名录管理的企业法人,不得举借政府性债务。

第八章  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把政府性债务管理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指标。县财政局会同县审计局、县纪委(县监察局)、县委组织部、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每年对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单位债务状况开展评估,对干部任期内举债情况进行考核。
    第三十六条  县财政局要切实履行政府性债务监管职责,成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加大经费保障,将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经费列入预算,确保政府性债务管理各项工作顺利推进。
    第三十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性债务管理信息系统。债务单位在举借、使用以及偿还政府性债务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将相关信息在政府性债务管理信息系统填录,实时、全面、准确反映政府性债务变化,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主管部门和县财政局报送债务统计报表和分析材料。
    第三十八条  县审计局要对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等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按管理级次报审计厅,同时抄报县财政局,作为政府性债务状况评估的依据之一。
    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情况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之一。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或处分。
    第四十条  违规举债或提供担保非法集资的,对相关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实行问责,构成违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实行问责,构成违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对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政府性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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