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维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令第56号)和《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湘财金(2010]4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的用于垫付本县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医疗、丧葬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本办法所称医疗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后,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丧葬所必需的遗体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务费用。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成立桃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由县人民政府分管副县长任管理委员会主任,县财政、交警、卫生、农机、审计、税务、保险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县财政局,负责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县交警大队下设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职责:
县财政局负责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交警大队负责通知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相关费用。
县农机局负责协助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相关费用。
县卫生局负责督促和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进行治疗,指导医疗机构依法依规申请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县审计局负责依法对救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救助基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按照县内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交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县财政预算补助资金;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无主死者的赔偿金;
(七)救助基金的孳息;
(八)社会捐款;
(九)其他资金。
第七条 救助资金的筹集:
(一)救助资金的第(一)项来源,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 机构定期拨付救助基金归集专户:
(二)救助资金的第(二)至(四)项来源,由县财政预算安排定期金额拨付救助基金归集专户;
(三)救助资金的第(五)至(九)项来源,由县救助资金管理中心通过各种合法途径筹集后缴入救助基金归集专户。
第八条 省级救助基金设立救助基金调剂资金。主要用于各市、县(市)发生群死群伤较大交通事故(死亡5人或重伤10人)以上的道路交通事故专项补助。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款的申请
第九条 在全县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时,可由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医疗、丧葬费用:
(一)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垫付的医疗费用一般按医疗机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指南))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 核定;垫付的丧葬费用一般不超过全省上年度职工10个月月平均工资标准总额;每人次垫付的医疗、丧葬费用不超过3万元。特殊情况由管理委员会根据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的情况,集体研究决定。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及时救治,不得因救治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
第十条 需要由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抢救费用的,可以由受害人本人、近亲属或医疗机构向同级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代为受理并审核后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同级基金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应包括;
(一)受害人本人、近亲属或医疗机构的申请表;
(二)交通事故简要案情;
(三)受害人身份证明;
(四)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保险情况等。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的应当说明。
第十一条 对符合垫付规定的,下列人员可作为申请人:
(一)交通事故死亡人的亲属或合法代理人;
(二)救治受伤人员的医疗机构;
(三)无名尸体保管和火化的殡葬机构。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在救治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医疗费用,可以向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受害人治疗诊断证明;
(二)抢救费用清单;
(三)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治疗医院银行帐户资料;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需要由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丧葬费用的,可以由受害人近亲属或殡葬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书面通知同级基金管理机构。
需要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受害人近亲属或殡葬服务机构的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
(三)受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或者鉴定书;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单;
(五)丧葬费用清单;
(六)银行帐户资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其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代管及代行赔偿请求权。
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
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通知同级基金管理机构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十五条 需要动用省级救助基金调剂资金的,由当地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第四章 救助基金垫付款的审核与垫付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机构接到垫付通知或者申请后,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及时办理。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机构可以派员或者委派人员现场审核。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和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医疗机构执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有关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以下内容进宪审查核实:
(一)事故时间、地点、机构车及保险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抢救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三)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八条 抢救费用垫付审核完毕后,基金管理机构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和医疗机构。符合抢救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受害人治疗医院指定的银行帐户。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执付申请书后,应当3个工作日内,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事故时间、地点、机构车及保险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三)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和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二十条 丧葬费用审核完毕后,基金管理机构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和殡葬机构。符合丧葬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申请人提供的银行帐户。
第二十一条 需要基金管理机构执付未知名者丧葬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通知基金管理机构,比照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垫付费用直接划入殡葬机构银行帐户。
第二十二条 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费用执付后,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告知书应当归入交通事故处理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不符合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费用垫付范围、数额发生争议的,由各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解决,必要时可以邀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等专家进行复核。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有关垫付费用时,可以向按《细则》规定相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并根据垫付审核需要,建立数据信息交换机制,提高基金垫付审核效率。
第五章 救助基金垫付款的追偿
第二十五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对垫付的医疗、丧葬费用依法进行追偿。申请人、受害人或其继承人等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二十六条 受害人享受垫付费用的,应当承诺从责任方或通过其他保险等方式获得赔偿时,优先偿还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的医疗、丧葬费用。
第二十七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收到申请人出具的收款凭证后,应向县交警大队、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其他医疗保险人、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等发出(《追偿协助函》。
《追偿协助函》需载明事故简要情况、垫付情况以及需追偿款项,追偿收入转作救助基金。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丧葬费用联送达县交警大队。
第二十九条 县交警大队应在侦破道路交通肇事逃逸案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及时通知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偿还先期垫付费用。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拒绝偿还的,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向具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偿相关费用。
第三十条 县交警大队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时以及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前,应先确认受害人是否已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用。
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在赔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款时,优先支付救助基金垫付的医疗费用。
保险公司在办理理赔时,应当优先协助基金管理机构追偿垫付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医疗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已垫付的医疗和丧葬费用,报管理委员会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管理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三)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予以公告;
(四)依法对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 管理委员会应按规定开立救助基金归集专户,统一收纳基金;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按规定开立救助基金支付专户,统一支付。基金归集专户应当定期划拨给支付专户足额资金,以保证依法足额垫付。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第三十五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向社会公布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县财政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年度经审计的救助基金收支财务报告报县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应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九条 救助基金的业务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医疗费用的,由县卫生部门给予警告,_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委员会对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二条 县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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