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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畜禽养殖管理暂行办法(草案)的公示

来源:本站发布 发布时间:2011-10-17 00:00 【字体: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的畜禽养殖管理行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的养殖环境,实现养殖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桃源县养殖实际情况,现制定《桃源县畜禽养殖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并将内容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11月3日。如有反馈意见,可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的形式向县畜牧兽医水产局反映。
    联系方式:县畜牧兽医水产局
    地    址:漳江镇后东街001号
    联系电话:0736-6622962
    邮    编:415700
    电子邮件:tyxmscj@126.com
    反馈意见需签署真实姓名及留下联系地址、邮编和联系电话。


桃源县畜禽养殖管理暂行办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减少畜禽养殖污染,确保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牧业协调、有序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管等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免、犬、鸡、鸭、鹅、蜂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县人民政府的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相关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加强对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切实承担起对本地畜禽养殖场选址把关、审核、申报和日常监管的职责,落实相关政策和措施,逐步实现畜禽养殖的规范化管理。
    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县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以及动物疫病防治和畜禽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四条  本县畜禽养殖区域分为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区域划分由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县级人民政府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划定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
    第五条  禁止养殖区是指城市建成区、工业园区、乡镇集镇建成区、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基本农田保护区、水陆交通主干道周边500 米范围内的区域,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禁止养殖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逐步搬迁或关闭。
    第六条    限制养殖区是县城规划区、乡镇集镇规划区、农村人口密集区、现有养殖量较大的区域。
    限制养殖区内严格控制畜禽养殖场的数量和规模,不得新建、扩建规模畜禽养殖场,已建的群众意见较大的各类畜禽养殖场应当逐步搬迁或关闭,农户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饲养的畜禽应当实行圈养。    
    第七条  适度养殖区是指禁止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以外的符合发展规模养殖要求的其它区域。
    适度养殖区内鼓励发展适度规模的畜禽养殖场,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规模适度、种养结合的原则,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有计划、有条件的发展。
    第八条  禁止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通过乡规民约、政策引导等方式减少畜禽养殖量,因地制宜发展特色种植业和农家乐,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
第三章  报批程序
    第九条   凡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都必须先审批后建设。
    第十条   新建、扩建规模养殖场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报:由养殖业主向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填写《桃源县畜禽养殖场建场申请表》,提交建设内容报告。
    (二)初审:乡镇人民政府召集乡镇相关部门对养殖场建设进行初审,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提交养殖场规划布局平面图、使用集体土地协议书等资料,报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
    (三)审批: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环保、国土、规划、林业、水利等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踏勘,依据有关法规及要求作出书面批复。
    (四)验收:对建设完工的规模畜禽养殖场,由业主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报相关部门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签发验收意见准予畜禽饲养。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申领《排污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按要求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不准养殖。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非规模畜禽养殖场应当首先由当地村委会审核,提供建设地点、养殖品种、养殖数量、排污措施,由村委会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建设,并报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现有规模养殖场需按要求改善养殖条件,完善防疫和排污设施,主动申领《排污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养殖场不予申报国家项目。                                          
    第四章  养殖管理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按照规模养殖场和散养农户实行分类管理。规模养殖场是指:母猪存栏20头或存栏生猪100头以上,奶牛和肉牛存栏20头以上,家禽存栏1000羽以上,及其他相当规模的养殖场。非规模养殖场是指上述标准以下的养殖场。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畜禽养殖场,应当符合畜禽养殖业规划布局,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通过环保验收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喂畜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畜禽饲养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畜禽饲养。畜禽养殖场饲养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按照防疫要求做好个人卫生和消毒、防护工作,并接受专业知识的教育。
    第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农户应当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工作,配合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强制免疫,并对免疫过的畜禽佩带动物免疫标识。
    第二十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和散养农户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和散养农户应当服从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的防治措施,配合医疗机构及时对有关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畜禽养殖场和散养农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服从县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种、封锁等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县人民政府可对疫区及其周边区域的易感畜禽,在一定期限内实施暂缓畜禽养殖、鸽子放飞、水禽放养、动物表演、畜禽交易等措施。
    实施暂缓畜禽养殖措施的区域、时限和补救方案,由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决定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农户排放养殖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向天然水体直接排放畜禽粪便、沼液、沼渣、污水等。
    鼓励支持畜禽养殖场和散养农户将畜禽粪便用于生态还田、生产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畜禽养殖档案。畜禽养殖档案包括畜禽繁育、畜禽免疫、疾病诊疗、饲料兽药使用、粪便处理、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畜禽销售等记录。畜禽养殖档案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不得伪造,并保留二年以上。
    第二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和散养农户出售畜禽,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前报检,取得有效的检疫证明后方可出售。禁止出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
    畜禽养殖场(户)出售的畜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药物残留标准。禁止出售药物残留超过国家标准的畜禽。
    第五章  违规处置
    第二十五条 在禁止养殖区和限制养殖区内新建畜禽养殖场的,依法责令关闭或限期迁移,拒不关闭和迁移的,依法强制拆除。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调查处理的初步意见,及时提交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擅自违规建设畜禽养殖场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将依据《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规作出处理;对畜禽养殖场不实行综合治理、没有同等规模的污水粪便处理设施,严重超标排放,造成环境危害及生产损失,群众意见较大的,将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规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擅自在饲料中直接添加兽药或者在配合饲料、浓缩饲料、精料、补充料中直接添加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和使用假、劣兽药、违禁药品的,由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对畜禽实施强制免疫或者强制免疫后未佩带免疫标识的,以及未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序的,对染疫或者病、死畜禽未作无害化处理的,由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予以警告,对拒不整改的,由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重大动物疫情蔓延的,将依据《动物防疫法》等法规作出处理。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兽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畜牧法》、《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逃避检疫,引起重大动物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引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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