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桃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根据《桃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桃财发〔2011〕 号)的要求,桃源县财政局和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联合制定了《桃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试行),请贯彻执行。
桃源县财政局
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桃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操作规程(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桃源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操作规程适用于我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救助基金的管理。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按规定成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设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第四条 救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县财政部门应单独开设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归集《办法》中所规定的资金来源。县基金管理中心应按有关规定单独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支出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珲。
第二章 救助基金垫付款的申请
第五条 发生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情况。根据现场勘查和初步调查的结果,可要求当事人预付部分或全部医疗费用。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事故车辆所有人不能提供有效担保的,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暂扣有关事故车辆。当事人预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应当记录。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规定先行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医疗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交通事故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抢救费用一般指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日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要垫付超过72小时的医疗费用的,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并应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核算。垫付额度每人次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丧葬费用指受害死者遗体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等费用,应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核算,垫付额度最高不得超过每人3万元。
第六条 需要由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抢救及医院费用的,可以由受害人本人、近亲属或医疗机构向基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代为受理并审核后及时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中心。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应包括:
(一)受害人本人、近亲属或医疗机构的申请表;
(二)交通事故简要案情;
(三)受害人身份证明;
(四)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保险情况等。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逃逸的应当说明。
第七条 医疗机构可以在抢救、治疗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治疗费用可以向所在地基金管.理中心提出垫付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受害人治疗诊断证明:
(二)抢救、治疗费用清单;
(三)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四)治疗医院银行账户资料;
(五)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需要由基金管理中心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丧葬费用的,可以由受害人近亲属或殡葬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书面通知基金管理中心。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丧葬费用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受害人近亲属或殡葬服务机构的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与受害人关系证明材料;
(三)受害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或者鉴定书;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
(五)丧葬费用清单;
(六)银行账户资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确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其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由基金管理中心负责代管及代行赔偿请求权。
未知名死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和法医鉴定的死者年龄计算。
未知名死者损害赔偿权利确认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通知同级基金管理中心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十条 需要动用省级救助基金调剂资金的,由当地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由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款的审核与垫付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中心接到垫付通知或者申请后,应当受理,并按规定及时办理。特殊情况下,基金管理中心可以派员或者委派人员现场审核。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和经当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及医疗费用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及.时按照《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事故时间、地点、机动车及保险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抢救及医疗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三)抢救及医疗费用是否真实、合理、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抢救及医疗费用垫付审核完毕后,基金管理中心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和医疗机构。符合抢救及医疗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受害人治疗医院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核实:
(一)事故时间、地点、机动车及保险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本规程的规定;
(三)丧葬费用是否真实和符合收费标准;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丧葬费用审查核实完毕,基金管理中心将结果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和殡葬机构。符合丧葬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将相关垫付费用划入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未知名死者丧葬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比照本规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垫付费用直接划入殡葬机构银行账户。
第十七条 受害人丧葬费用或者抢救及医疗费用垫付后,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告知书应当归入交通事故处理档案。
第十八条 不符合费用垫付规定的,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费用垫付范围、数额发生争议的,由各级救助基釜主管部门解决,必要时可以邀请医学、法律、交通事故处理等专家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基金管理机构在审核有关垫付费用时,可以向按《办法》规定相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并根据垫付审核需要,建立数据信息交换机制,提高基金垫付审核效率。
第四章 救助基金执付款的追偿
第二十条 经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应在作出事故认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事故认定书送达同级基金管理中心,基金管理中心应根据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赔偿责任人发出追偿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垫付的费用,并明确偿还的金额、期限。
各级基金管理中心使用省级调剂基金的,应当按追偿的程序向事故责任人实施追偿,追偿款纳入同级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前偿还基金管理中心所垫付费用。基金管理中心对已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出具偿还结清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交通事故结案处理时,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等应当出示偿还结清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应当查验。对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应当督促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等及时到基金管理中心偿还结清垫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偿还垫付费用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在交通事故调解、结案等处理过程中,应当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派人参加,并协助向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方等追偿已垫付的费用。
保险公司在办理理赔时,应当优先协助基金管理中心追偿垫付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交通事故责任者、机动车所有人在规定时限内未按期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或拒不偿还垫付费用的,基金管理中心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 基金管理中心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单位应当建立交通事故处理实时通报机制,及时告知垫付与追偿情况、交通事故调解处理和逃逸案破案情况,加强垫付与追偿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季度的救助基金收支报表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同时上报上一级基金管理机构,并于每年1月份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主动接受同级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中心在核定抢救及医疗费用或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其行政主管部门。其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基金管理机构通报后应当按《办法》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严格规范救助基金的管理、使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建立专门档案,完善核发手续,严格按财务制度进行管理。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依法依规履行职责,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救叻基金各项管理工作纳入单位年度综合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
公示时间: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1月24日
联系电话:6637183黎明辉,6620739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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