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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源县县城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本站发布 发布时间:2011-08-18 00:00 【字体:
    为进一步加强县城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规范私人住宅建设行为,促进土地节约和合理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桃源县县城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为更广泛、更直接地了解、吸纳广大市民的合理化建议,现予以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积极建言献策。我们将认真收集汇总各类意见和建议,并据此进一步完善方案,使方案更加合理、更加可行。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1年8月1日至8月31日。
    欢迎各界人士采用信函、传真或网络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信函请寄至桃源县政府办城镇组,邮编:415700。
    电话:0736-6638208。
    邮箱:tyxxhb@163.com

桃源县县城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县城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管理,规范私人住宅建设行为,促进土地节约和合理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的私人住宅建设,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县城规划区是指现行有效《桃源县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控制区。
    本办法所称私人住宅建设指原住农民(户)和非原住农民(户)自筹资金建设以居住为目的的私人住宅,包括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等建设行为。不包括行政企事业单位、原国有集体破产改制企业原房改房、集资房以及个人集资房的改造。
    本办法所称原住农民(户)是指在县城规划区内人均集体农业生产用地(不含零星自留地)0.1亩以上的村(居)委会和居民小组内自然出生,或婚姻迁入,或因国家建设移民安置,在本村(居)委会长期居住,并以家庭承包方式或其它方式承包经营本村(居)委会集体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住户。
    本办法所称非原住农民(户)是指居住在县城规划区内的原住农民(户)以外的居民。
    第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的原则,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章  私人住宅建设方式及规划控制区域划分

    第四条  县城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方式分为公寓楼式、异地集中联建式、散建式三种方式。鼓励公寓楼式,规范异地集中联建式,严格限制散建式。
    本办法所称“公寓楼式”,是指在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等过程中,经依法批准,建设多、中、高层住宅楼安置被拆迁户、被征收户、被改造户,并实行统一物业管理的私人住宅建设方式。
    本办法所称“异地集中联建式”,是指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和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在适当位置设置若干居民集中联建小区,统一小区平面布局和房屋层高、立面造型等,对经审核符合私人住宅建设条件的原住农民(户)划拨面积适当的宅基地,由原住农民(户)自行按照规划要求集中联建的私人住宅建设方式。
    本办法所称“散建式”,是指在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和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影响县城近期、中远期建设的前提下,考虑实际,按照一户一宅基地方式建房的私人住宅建设方式。
    第五条  县城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规划控制区域分为:
    (一)公寓楼式私人住宅规划控制区域:纳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范围的区域,人均集体农业生产用地(不含零星自留地)0.1亩以下的村(居)委会和居民小组,必须实行公寓楼式安置。
    (二)异地集中联建式私人住宅规划控制区域:纳入征地拆迁、城中村改造范围的区域,人均集体农业生产用地(不含零星自留地)0.1亩以上的村(居)委会和居民小组,可以实行异地集中联建式建设私人住宅。
    (三)散建式私人住宅规划控制区域:公寓楼式私人住宅规划控制区域和异地集中联建式私人住宅规划控制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三章 原住农民(户)私人住宅建设

    第六条  县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城规划区内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和实际情况,在县城规划区内人均集体农业生产用地(不含零星自留地)0.1亩以上的村(居)委会和居民小组划定异地集中联建小区,引导需要新建、翻建私人住宅的原住农民(户)拆迁(搬迁)到划定的异地集中联建小区按照规划要求联体修建私人住宅。
    第七条  县城规划区内已列入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计划需要安置的原住农民(户),可实行异地集中联建方式修建安置房,禁止实行散建式修建安置房。
暂未列入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计划,但居住于异地集中联建区域的原住农民(户),除维修加固外,不准在异地集中联建区域新建和在原址翻建散建式私人住宅。确需新建、翻建私人住宅的,搬入异地集中联建小区按照规划要求联体修建私人住宅。
    第八条  鼓励异地集中联建区域的原住农民(户)选择货币安置或公寓楼式合伙修建私人住宅。凡异地集中联建区域的原住农民(户)选择货币安置或公寓楼式合伙修建私人住宅的,待原房屋拆除验收、原宅基地退还给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后,每户一次性给予节约用地奖。
    第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远郊区原住农民(户)在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和分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影响县城近期、中远期建设的前提下,可实行散建式修建私人住宅。
本办法所称远郊区是指县城总体规划确定的远期发展区域,具体指公寓楼式私人住宅规划控制区域和异地集中联建式私人住宅规划控制区域以外的区域。
    第十条  原住农民(户)私人住宅建设严禁占用基本农田,异地集中联建式和散建式私人住宅每户使用耕地面积不得超过13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第十一条  限制原住农民(户)异地集中联建式和散建式私人住宅的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异地集中联建式和散建式私人住宅建筑层数控制在四层以内(含四层,层高不得超过3.5米),建筑面积最大不得超过500平方米。临主次干道的散建式私人住宅翻建时,可根据该地段规划要求适度提高建筑层数、建筑面积。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原住农民(户),可在其户籍所在村(居)委会申请建设私人住宅:
    (一)无房户;
    (二)多子女户,有子女达到法定婚龄,结婚无房的可申请分户,但其父母须随其中一个子女居住;
    (三)已依法办理离婚和财产分割手续3年以上,户口仍在本地,且确实无房的,再婚者按本条(二)项办理;
    (四)原有住宅经鉴定达到D级危房等级,确需翻建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住农民(户),不得申请私人住宅建设:
    (一)将现有住宅出售、出租或赠与他人以及改为其他非居住用途的;
    (二)被拆迁(征收)且已采用货币安置方式的;
    (三)被拆迁(征收)后仍有一处或一处以上私人住宅(含异地集中联建安置房)的;
    (四)农村外嫁女,户籍未迁出,其配偶方拥有宅基地或商品房或在工作单位已享受住房补贴(含购买单位房改房)的;
    (五)异地修建住宅,未“拆旧建新”的;
    (六)不符合原住农民(户)分户条件申请分户建设的;
    (七)符合分户条件的原住农民(户)不同意迁入(搬入)异地集中联建小区集中联建和按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公寓楼式安置拒不接受公寓楼式安置的;
    (八)私人住宅建设选址不符合规划的;
    (九)公示期内有群众举报,经核实不符合私人住宅建设条件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的。
    第十四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住农民(户)私人住宅只能进行住宅修缮、加固,或者按照征地拆迁、房屋征收政策进行安置,不得原址翻建、改建、扩建:
    (一)位于县城规划区内已纳入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和异地集中联建范围内的;
    (二)位于国防和外交需要的规划用地范围内的;
 (三)位于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用地范围内的;
 (四)位于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建设的规划用地范围内的;
 (五)位于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规划用地范围内的;
 (六)位于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造的规划用地范围内的;
    (七)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所划定的禁止建设范围、城市绿化用地、河流保护用地、公路、铁路、车站、码头以及有关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用地范围内的;
    (八)位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建设的规划用地范围内的。
    第十五条  原住农民(户)新建私人住宅按下列程序报批和建设:
    (一)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的村(居)委会提出新建私人住宅的书面申请,并附具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居)民小组80%以上原住农民(户)签字同意的证明等资料(分户的需提供分户报告);
    (二)村(居)委会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后,对其申请资格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申请资格的,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并分别签署同意新建私人住宅的意见;
    (三)申请人委托县规划勘测设计院测绘地形图,并核划《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
    (四)申请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及核划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签;
    (五)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到县规划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申请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七)申请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及建筑平面设计方案(施工图)到县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街私人住宅还需持临街立面效果图);
    (八)私人住宅规模在两层、300平方米以上的,申请人需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300至800平方米的,授权乡镇建设环保站办理);
    (九)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县规划局申请进行规划放线(私人住宅规模在两层、300平方米以上的还需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放线后方可动工建设,建筑工程至地基正负零时应向县规划局申请验线;规划验线后方可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继续施工;
    (十)工程完工后,建设业主向县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发证。
    第十六条  原住农民(户)翻建私人住宅按下列程序报批和建设:
    (一)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向其户籍所在的村(居)委会提出翻建私人住宅书面申请,并附具《土地使用权证》、户口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资料;
    (二)村(居)委会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后,对其申请资格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申请资格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并签署同意翻建私人住宅的意见;
    (三)申请人委托县规划勘测设计院测绘地形图,并核划《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
    (四)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及核划的《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签;
    (五)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申请人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及建筑单体设计方案(施工图)到县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街私人住宅还需持临街立面效果图);
    (六)私人住宅规模在两层、300平方米以上的,申请人需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300至800平方米的,授权乡镇建设环保站办理);
    (七)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县规划局申请进行规划放线(私人住宅规模在两层、300平方米以上的还需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放线后方可动工建设,建筑工程至地基正负零时应向县规划局申请验线;规划验线后方可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继续施工;
    (八)工程完工后,建设业主向县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发证。
    第十七条  原住农民(户)翻建私人住宅不能提供有效《土地使用权证》的,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八条  原住农民(户)在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按照本办法规定方式修建安置房的,享受县本级执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全免、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的优惠政策。原住农民(户)在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之外按照本办法规定方式修建私人住宅的,享受县本级执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切实规范原住农民(户)住宅交易行为。使用集体土地的原住农民(户)住宅禁止向非原住农民(户)出售。确因重大疾病、迁住外地、外出经商等特殊情况造成房屋空置无人居住需要向非原住农民(户)出售的,应依法向土地储备部门申请将宅基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将住宅进行收购。

    第四章   非原住农民(户)私人住宅建设

    第二十条  严禁非原住农民(户)新征地、购买或租用农村集体土地以任何形式新建私人住宅。
    第二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非原住农民(户)私人住宅只能进行维修加固,或者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进行征收补偿与安置,不得原址翻建、改建、扩建。
    第二十二条  居住于公寓楼规划区域或者已经纳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且已确定按照公寓楼式进行安置的,只能实行公寓楼式安置。
    第二十三条  居住于异地集中联建区域内且已列入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计划的散建式非原住农民(户),可在实施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时,随原住农民(户)一并实行异地集中联建式安置。
    居住于异地集中联建区域内暂未列入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计划的散建式非原住农民(户),除维修加固外,不准翻建散建式私人住宅。确需翻建私人住宅的,原则上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政策进行货币补偿后自行购买商品房,也可比照原住农民(户)迁入异地集中联建小区按照规划重建私人住宅。
    第二十四条  鼓励居住于异地集中联建区域内的散建式非原住农民(户)在进行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时,联合选择公寓楼式安置。凡异地集中联建区域的散建式非原住农民(户)在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时联合选择公寓楼式安置的,待原房屋拆除验收、原宅基地收归国有后,每户一次性给予节约用地奖。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散建式非原住农民(户),可继续实行散建式翻建私人住宅:
    (一)居住于公寓楼式、异地集中联建式私人住宅规划控制区域外的;
    (二)具有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明;
    (三)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整栋达到D级危险等级;
    (四)符合现行县城总体规划和分区详细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不影响县城近期、中远期建设的。
    第二十六条  非原住农民(户)异地集中联建式私人住宅的土地使用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面积,以及临主次干道的散建式私人住宅翻建时建筑层数、建筑面积的限制,比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执行。
     第二十七条  非原住农民(户)散建式私人住宅翻建时未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按政策可享受划拨用地的除外),须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再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非原住农民(户)散建式私人住宅翻建时已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的,按土地出让时的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土地出让时未设置规划要求的,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非原住农民(户)申请修建私人住宅,按下列程序报批和建设:
    (一)申请人向其宅基地所在的村(居)委会提出翻建私人住宅书面申请,并附具《土地使用权证》、户口簿等资料;
    (二)村(居)委会接到申请人书面申请后,对其申请资格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申请资格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并签署同意翻建私人住宅的意见;
    (三)申请人委托县规划勘测设计院测绘地形图,并核划《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
    (四)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及核划的《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签;
    (五)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申请人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及建筑单体设计方案(施工图)到县规划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街私人住宅还需持临街立面效果图);
    (六)私人住宅规模在两层、300平方米以上的,申请人需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中300至800平方米的,授权乡镇建设环保站办理);
    (七)申请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县规划局申请进行规划放线(私人住宅规模在两层、300平方米以上的还需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放线后方可动工建设,建筑工程至地基正负零时应向县规划局申请验线;规划验线后方可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继续施工;
    (八)工程完工后,申请人向县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职能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发证。
    第二十九条  非原住农民(户)翻建私人住宅不能提供有效《土地使用权证》的,须按本办法第十五条(一)、(二)、(三)、(四)、(五)、(六)项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条  非原住农民(户)所持《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使用性质属于划拨用地且按政策不能继续享受划拨用地的,翻建时按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一)申请人持《土地使用权证》向县规划局申请核定该宗地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二)申请人凭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与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三)申请人持土地出让合同到县规划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申请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第三十一条  非原住农民(户)在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按照本办法规定方式修建安置房的,其审批程序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非原住农民(户)在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过程中按照本办法规定方式修建安置房的,享受县本级执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全免、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的优惠政策。非原住农民(户)在征地拆迁、房屋征收、城中村改造之外按照本办法规定方式修建私人住宅的,其中属原住农民(户)转化为非原住农民(户)的,享受县本级执收的行政事业性规费、服务性收费减半收取的优惠政策,其他非原住农民(户)按现行相关行政事业性规费、服务性收费政策执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必须依法接受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规划局负责县城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县城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的土地管理,县城管执法局负责对县城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违反规划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的工程施工报建、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及相关行政处罚,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规划区内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县城规划区内相关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县城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资格的申报审核。相关职能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后,应相互通报,以节约行政资源。
    第三十五条  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当事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二)要求当事人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法建设行为。
    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十六条  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建筑层数两层以上的私人住宅(原住农民自建低层住宅除外)纳入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范围。
    第三十七条  对6层(含6层)以下或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以下,或跨度12米以下的私人住宅建设,允许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担建筑设计,允许获得建筑工匠或注册造价师以及建筑劳务分包企业组织建设施工。除此之外的私人住宅建设应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建筑设计和施工。
    第三十八条  私人住宅建设实行联合放线、验线制度。县城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业主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应向县规划局申请放线后方可动工建设,建筑工程至地基正负零时向县规划局申请规划验线后方可继续施工。
    县规划局接到建设业主的规划放线、规划验线申请后,应联合县国土资源局、县城管执法局及当地村(居)委会现场进行规划放线、规划验线。
    第三十九条 私人住宅施工期间,应按照要求围挡作业,文明施工。如对公共设施、文物古迹、市政管线和相邻房屋安全产生影响的,应立即停止施工,报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条  私人住宅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业主应向县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检查验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在县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后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竣工验收。
    第四十一条 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建设业主方可向县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
禁止私人住宅建设项目未经法定程序进行房屋产权拆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县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管执法局、县房地产管理局等职能部门和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私人住宅建设的管理和指导,简化办事程序,缩短办事时间,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为私人住宅建设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十三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和县城规划区内乡(镇)人民政府建设环保站在私人住宅建设申请人自愿委托的前提下,可承办私人住宅建设代办服务事项,但必须与私人住宅建设申请人签订委托协议,按协议履行职责义务,适当收取代办服务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私人住宅建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停止施工,并给予罚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一)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的;
    (三)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土地的;
    (四)占用基本农田的。
    第四十五条  原住农民(户)实施公寓楼式、异地集中联建式安置后拒不拆旧退基还耕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按非法占地予以查处,强制拆除。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规划局、县城管执法局按管辖权限责令停止建设,当事人应当自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之日起立即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由县规划局、县城管执法局按权限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一)压占黄线(城市基础设施控制线)、蓝线(城市地表水体保护控制线)、绿线(城市绿地控制线)、紫线(历史文物保护线)等规划控制线及市政公用设施、社会公益事业规划用地的;
    (二)擅自变更用地性质,改变用地功能布局的;
    (三)侵占、影响消防通道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社会公益事业、工业园等规划区域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搬迁(拆迁)的区域内,需要搬迁(拆迁)的单位和个人在原地进行新建、翻建、扩建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在基本农田上新建、扩建的;
    (六)未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七)临时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且未自行拆除的;
    (八)建筑间距达不到规定最低标准,影响相邻建筑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的(经四邻签字认可且无矛盾纠纷的除外);
    (九)严重影响市容景观进行建设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情节严重,不拆除难以消除影响的。
    第四十八条  建筑规模在二层以上、300平方米以上的私人住宅建设项目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停止施工,并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以建设私人住宅的名义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房地产、工商、税务等部门立案查处。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私人住宅申请人提供有关虚假证明、批准建房用地、违反程序审批的,一经查实,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 县城规划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居民小组非法买卖、转让集体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直接责任人交纪检监察机关查处。
    第五十二条 私人住宅建设业主在接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后,必须立即停止建设,接受处理。对阻挠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修建私人住宅的,由县规划局、县城管执法局和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查处。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县城规划区内建设私人住宅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由其主管单位或纪检监察机关依职权给予党纪、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从  年  月  日起实施。
    第五十五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且已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办理私人住宅建设审批手续的,其中符合本办法私人住宅建设申请条件的,允许按照本办法申请进行私人住宅建设,不符合本办法私人住宅建设申请条件的,由土地储备部门进行收购。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的私人住宅建设业主应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动工修建,并于1年内竣工;凡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未办理土地使用等其它手续的,由县规划局依据本办法重新审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符合本办法的,确认继续有效;不符合本办法的,由县规划局注销或宣布失效。凡已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3个月内未开工的,应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延期或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七条  行政企事业单位、原国有集体破产改制企业原房改房、集资房,以及个人集资房改造的方式、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及税费政策,另行制定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规划局、县国土资源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附件:
    1、桃源县县城规划区内异地集中联建式私人住宅规划控制区域图
    2、桃源县县城规划区内原住农民(户)散建式私人住宅规划控制区域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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