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城镇燃气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湖南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城市门站以外的管道输送、槽车(船)运输,燃气器具的生产和沼气及燃烧器具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管理职责
1、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县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指导县公用事业管理处开展县燃气管理工作。
2、县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全县燃气管理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并接受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3、县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负责燃气企业的生产用设施设备(含计量器具)及销售的产品(含燃气器具)质量进行技术质量监督管理,保障燃气企业设施设备安全正常运行及销售产品的质量达标。
4、县发改局负责对新建燃气企业立项审批。
5、县物价局负责按照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定价权限、程序制定或调整燃气价格。
6、公安消防、安监、环境保护、工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县市政公用事业事业管理处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我县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及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城市的燃气管网应当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城市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经营网点布局必须符合县城市燃气发展规划。
第五条 城市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按照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管道燃气设施的安装位置。配套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六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消防、安全生产、抗震、防雷、防洪、环境保护的要求,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应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安监等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按设计程序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报建手续。燃气工程建设项目严禁转包。
第七条 燃气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县燃气发展规划。
新建燃气工程项目申报程序:建设单位根据县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的选址获得所在地(乡镇建设质安站)备案后报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初审,再报规划局、发改局、环保局、公安消防等行政部门签出审查意见,经审查合格后,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项目报建,建设单位拿到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开工建设,并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上报市燃气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编报竣工验收报告,再由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会同市燃气办进行综合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并将所有竣工资料移交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存档。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燃气企业应合理的制定燃气应急预案,报县政府及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燃气企业应做好燃气储备工作。
第三章 燃气的建设
第十条 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宏观调控、合理布点、多家经营。
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按照《湖南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取得特许经营权后,方可从事燃气工程建设和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设立燃气企业必须向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提出申请、经初审合格,再经市燃气办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依程序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市、县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供气能力1万户(含1万户)或日供气规模3万立方米(含3万立方米)以上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储罐总容量400立方米以上(含400立方米)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由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初审后,经市燃气办审核同意,报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供气能力1万户以下或日供气规模低于3万立方米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储罐总容量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汽车加气经营企业及其他燃气经营企业,由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初审后,报市燃气办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并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当地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五)有完善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和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
(六)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具备资格的燃气管理和作业人员;
(七)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有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标准要求的燃气生产、净化、储存、输配、充装设施和场站,质量检测、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环境保护等设施,抢险、抢修应急装备器材;
(八)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过燃气主管部门的燃气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表及相关电子文档;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以及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技术职务(职称)证书、培训资料、任职文件;
(三)运行维护、抢险抢修及特种作业人员等专业技术和操作人员的身份证明、技术职务(职称)证书、从业资格证书、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及养老保险证明;
(四)主要燃气场站和设施依照所在地燃气发展规划建设的证明文件;
(五)燃气气源供应合同或协议;
(六)企业章程、中长期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方案、产品和服务标准,经营服务场所证明;
(七)燃气安全运行维护、抢修管理制度,安全事故预防和应急管理预案,主要生产岗位操作规程,燃气工程建设管理、气源质量检测制度,客户服务手册等;
(八)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九)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完整的燃气设施档案清单;
(十)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还需要提供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签订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期经营的,应当在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90日前,按原许可程序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经营许可延续申请。对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专业技术人员未发生重大变化,未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生产事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企业,准予延续有效期3年。
第十八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应当提交以下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申请;
(二)企业业务经营状况报告;
(三)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资料;
(四)企业信用状况记录;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等变更情况资料;
(六)与燃气经营许可证延续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申请,依程序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燃气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四)与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有关的证明材料。
燃气经营企业改制的,除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股东大会同意企业改制或股权变更的决议。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或合并而存续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核定经营许可。因合并或分立而注销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经营许可。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其燃气设施供气能力、规模或储罐总容量发生变化的,应当按其实际达到的燃气设施规模重新申请核发燃气经营许可。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遗失或者毁坏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并向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提出燃气经营许可证补领申请。
第四章 燃气的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在其供气区域内设液化气网点。网点的设立应当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点。液化气网点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营业规模相适应的场所,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暴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齐、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经验企业需设立销售网点的,应当报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审查合格后,再办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的相关审查意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经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液化气销售网点。
第二十五条 网点的营业、送气员必须持证上岗。没有参加培训的人员由各瓶装燃气企业统一造册报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燃气销售网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业;
(二)使用依法检验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
(三)制定用户安全用气制度,向用户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定期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并提供咨询服务;
(四)燃气设备操作、维修、安装等主要岗位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五)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严格操作规程;
(六)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严格执行压力容器管理规定,不得向超期未验、超过法定使用期限和不合格的钢瓶灌装燃气,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供应站和销售网点;
(八)不得擅自为非燃气企业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九)瓶装燃气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十)禁止在钢瓶之间倒灌燃气,禁止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十一)除意外事故外,管道燃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向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报告,同时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恢复供气时间不得在夜间进行;
(十二)燃气企业供应液化气,其计量、残液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除液化气钢瓶残液,钢瓶充装液化气后应进行封口。
第五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依法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供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管道燃气供用气合同中应当明确燃气设施的维修责任。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表具显示的数据为准。管道燃气供用气当事人发生计量争议时,可以书面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表具进行检定。经检定合格的,由申请人承担检验费;经检定计量表具误差超过国家规定范围的,由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承担检验费,申请检定之日起前二个月的用气量,按照检定认定的用气量计费。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安全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三)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使用安全检查及正常业务活动;
(四)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和改换气瓶检验标记;
(六)不得倒灌瓶装燃气、倾倒瓶装燃气残液;
(七)不得盗用管道燃气;
(八)不得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卖燃气。
第三十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其他相关服务的质量、收费等事项向有关企业提出查询,有关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对不予处理或者对处理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桃源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按《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应及时公布省建设主管部门编制的《燃气用具销售目录》。在本县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其生产或销售单位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负责。必须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由法定的专门检测机构检测。
第三十二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三)有必备的安装、维修、检测的设备;
(四)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必须取得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对直接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培训,经燃气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关业务。
第三十四条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维护(包括清洗、除垢等)业务。
第三十五条 外县来我县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人员《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经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六章 燃气设施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构筑物;
(二)堆放重物或碾压,置放易燃易爆物或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四)拆除、移动、覆盖、涂改、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警示标志;
(五)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等作业;
(六)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确因建设需要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进行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作业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共同协商,采取确保燃气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报经所在地建设、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燃气企业的监护下作业。
第三十七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加强对燃气管网和设备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配备专职人员经常性巡回检查、检测、维护和修理,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装、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并由燃气供应企业组织实施。
第七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安全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安全组织,配备专职安全员,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防火防爆等制度。
第四十条 燃气企业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必须经燃气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四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并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第四十二条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企业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公安消防、安监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或者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或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盗用管道燃气或盗窃、破坏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消防、安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消防、安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销售网点是指瓶装燃气供应站、庭院(楼栋)管道燃气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等站点。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燃烧器具、燃气计量器具、气瓶、调压器等;燃气燃烧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等。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处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调整后,按调整后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实施桃源县行政区域的燃气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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