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加快建立覆盖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我县城镇未参保居民老有所养的问题,促进全县城乡经济社会统筹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湘政发〔2011〕22号)和《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新农保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人社发〔2011〕152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从城镇居民的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四)中央和省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我县制定具体办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一)从城镇居民的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个人(家庭)和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
(三)政府主导和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镇居民普遍参保;
(四)中央和省确定基本原则和主要政策,我县制定具体办法,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二条 本县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不符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城镇非从业居民,可在户籍地自愿参加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三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缴费档次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依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增长情况适时调整。参保人可凭社会保障卡(或缴费登记卡)在指定的金融机构按年缴费,也可以委托居(村)委会协办员代为缴费。
(二)政府补贴。中央财政对基础养老金给予全额补助,并根据国家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水平。省、县政府对参保人缴费(不含补缴)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除省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由县财政补贴。
对城镇重度残疾人,县财政为其代缴全部每年最低档次的养老保险费。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参保人必须在个人缴费后才能享受各类资助,且资助标准不超过当年最高个人缴费标准。
(一)个人缴费。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城镇居民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0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缴费档次按照国家的统一规定,依据经济发展和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增长情况适时调整。参保人可凭社会保障卡(或缴费登记卡)在指定的金融机构按年缴费,也可以委托居(村)委会协办员代为缴费。
(二)政府补贴。中央财政对基础养老金给予全额补助,并根据国家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水平。省、县政府对参保人缴费(不含补缴)给予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除省财政补贴部分外,其余由县财政补贴。
对城镇重度残疾人,县财政为其代缴全部每年最低档次的养老保险费。
(三)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员缴费提供资助。参保人必须在个人缴费后才能享受各类资助,且资助标准不超过当年最高个人缴费标准。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四条 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纳入全省统一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组成,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城镇居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不得挪作他用。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五条 参保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由个人缴费、各级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及其他来源的缴费资助组成,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目前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城镇居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个人账户的储存额结息一次。
第七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支付参保人养老金,不得提前支取,不得挪作他用。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政府补贴外,可以依法继承。政府补贴余额用于继续支付其他参保人的养老金。
第五章 养老金待遇
第八条 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这类人员本人自愿,可在领取待遇之前按规定的缴费档次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但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账户,按规定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年满60周岁的应参保人员,要按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参保缴费。其中,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财政不给予缴费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补助,基础养老金标准随国家政策的调整相应调整。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条 鼓励参保人长期缴费,长缴长得。参保人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年限,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0.5元(不含补缴年限)。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人凭社会保障卡或待遇领取存折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每年应到户籍所在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进行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资格认证的,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规定时间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待进行资格认证后再予补发;参保人或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应在30天内到户籍所在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申请注销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落实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的政策。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养老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这类人员本人自愿,可在领取待遇之前按规定的缴费档次一次性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但不享受政府缴费补贴,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账户,按规定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年满60周岁的应参保人员,要按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参保缴费。其中,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年限,财政不给予缴费补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第九条 城镇居民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补助,基础养老金标准随国家政策的调整相应调整。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条 鼓励参保人长期缴费,长缴长得。参保人缴费年限累计超过15年的,每增加1年缴费年限,基础养老金每月增加0.5元(不含补缴年限)。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人凭社会保障卡或待遇领取存折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每年应到户籍所在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进行养老金领取资格认证。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资格认证的,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从规定时间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待进行资格认证后再予补发;参保人或养老保险待遇享受人死亡的,其法定继承人应在30天内到户籍所在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申请注销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落实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调整基础养老金标准的政策。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财务会计制度。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核算,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基础养老金与记入个人账户的基金分账管理。个人账户的基金实行省级集中管理,纳入省级财政专户。个人账户的基金结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县财政局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全省统一确定的金融机构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编制预算,逐级上报,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审定后,由省财政厅将个人账户养老金所需资金从省财政专户在规定的时间划转至县财政专户。县财政局按月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从财政专户划转至基金支出户。
第十七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本村参保人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县财政局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全省统一确定的金融机构设立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养老金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编制预算,逐级上报,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审定后,由省财政厅将个人账户养老金所需资金从省财政专户在规定的时间划转至县财政专户。县财政局按月将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从财政专户划转至基金支出户。
第十七条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切实履行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加强社会监督。县财政、监察、审计部门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严禁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各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本村参保人参保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章 工作责任和目标管理
第十八条 成立桃源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新型农村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政策制度、实施方案,协调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总结评估工作成效,向省报告工作情况。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日常工作和试点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各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参保,制定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建立工作班子,明确乡镇工作专干和社区协办员,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年度经济工作计划,实行目标考核。
第二十条 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管理、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账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档案管理、发放证卡、统计分析、管理咨询等工作,并对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的城镇居保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二十一条 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关系转移的初审以及信息录入、相关情况公示等工作。负责受理咨询和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负责受理举报、调查和核实。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动员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公示、确认,收集上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所需资料等工作。经参保人同意,居民委员会协办员代收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到指定的金融机构基金专户。
第十九条 各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参保,制定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实施方案,建立工作班子,明确乡镇工作专干和社区协办员,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列为年度经济工作计划,实行目标考核。
第二十条 县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参保登记、缴费申报管理、基金征缴、个人账户建账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档案管理、发放证卡、统计分析、管理咨询等工作,并对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的城镇居保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二十一条 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关系转移的初审以及信息录入、相关情况公示等工作。负责受理咨询和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负责受理举报、调查和核实。
第二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动员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对参保人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公示、确认,收集上报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所需资料等工作。经参保人同意,居民委员会协办员代收养老保险费,并按规定及时解缴到指定的金融机构基金专户。
第八章 经办管理和经费保障
第二十三条 县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准确记录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长期妥善保存;要按照省级管理模式,建设全省统一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并纳入全省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建设;要大力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建立乡镇和社区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与服务人群工作质量挂钩的“以奖代补”机制,具体考核办法由县财政局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建立乡镇和社区社会养老保险工作与服务人群工作质量挂钩的“以奖代补”机制,具体考核办法由县财政局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九章 制度衔接
第二十五条 妥善做好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优抚制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衔接工作。在国家出台相关衔接政策之前,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参保人仍按现行政策享受其他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城镇居保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通过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参保,多领、冒领养老金待遇的人员,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取消参保资格,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通过伪造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手段参保,多领、冒领养老金待遇的人员,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取消参保资格,追回多领、冒领的养老保险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一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