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需要获取政府信息,依法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行政机关审核办理,向申请人公开符合一定条件的政府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机构,方便申请人提出申请或者咨询。
第五条 不断健全依申请公开工作机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指南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依申请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受理机构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互联网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
(二)申请的条件、程序、时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表示范文本等;
(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六条 除下列规定的政府信息外,其他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四)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信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件或网上申请的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书面或网上申请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申请人通过上述方式进行申请的,都应填写申请表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八条 本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将根据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三)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四)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五)依据《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六)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八)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
第九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十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制度第九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十一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办法,加强工作规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桃源县政务公开政务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